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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树展

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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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济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刁树展,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

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青岛铁路分局副分局长、青岛海铁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董事、济南铁路局青岛办事处副主任、调研员,住青岛市市南区栖霞路20号302户。200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

、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1999年耿平讲,刁树展在栖霞路分了一套房子,让耿经理出钱并找装修公司为其装修。装修公司老板是姓迟的兄妹俩。合同签订日期是1999年5月26日,合同承包方是青岛裕丰装饰装潢咨询事务所,工程地点是栖霞路20号。支付工程款 都是耿经理安排我开支票或把现金交给迟瑞娟,共计支付装修费用25万元左右。在给刁树展装完房子后,耿经理告诉我,刁树展让耿经理给他买家具,家具是刁事 先看好的,是我和耿经理去欧佩德家具城买的。买的沙发、床、餐桌等,花了四万五千多元,是我用公司转账支票付的款,商场送货时我和刁的老婆在刁家等着验 货。

3、青岛裕丰装饰装潢咨询事务所工程师证言证实,1999年期间,树源公司耿平给哥哥公司找了一个装修的活,是一住宅装修,房子在栖霞路,全部费用由耿平支付。装修的这套房子是耿平给青岛铁路分局长刁树展家装修的。

4、青岛裕丰装饰装潢咨询事务所经理证言证实,给刁局长装修栖霞路这套房子实际拿到装其中只有二万元是我从刁局长办公室拿的,是刁局长亲自交给我的,其余的费用都是从耿平处拿的。

5、1999年5月2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证实,迟洪玉的青岛裕丰装饰装潢咨询事务所为位于栖霞路20号刁树展所分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材料清单、装修费用明细表证实了装修价格共计人民币258 309.5元,实际支付258 000元。

6、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发运车业务量及会计凭证统计,证实了刁树展利用分管运输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提供车皮计划帮助的事实。扣押的实木双人床、并经耿平 辨别确认是与生美珍一同为刁树展所购买的双人床。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徐刑初字第39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耿平以公司的名义向刁树展 行贿238 000元为其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

(二)、2000年3月间,被告人刁树展向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耿平提出为其特定关系人刘某的一套住宅出资进行装修。该公司经理耿平按照被告人刁树展的要求共计支付装修费用人民币23 3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刁树展供述,自己在1994年担任青岛车务段段长时,刘某通过关系调入车务段下属单位,后来刘某就作了自己情人。耿平给我在栖霞路的房子装修不久,刘某也购买了一套旧房子,房子是我让耿平装修的。

2 、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耿平供述,2000年,刁树展的情人刘某买了一套约四十平方的房子,刁树展带我过去看房并让我出钱装修。装修单位是迟某的公司,装修款全部由我用现金支付。

3、特定关系人刘某证言证实,刁树展与其是情人关系。还证实刁树展作为分管运输的副局长,为耿平公司代理的运输业务提供车皮计划、装车计划的帮助。该证言 中还证实,刘某购买的旧房,是刁树展让耿平出钱并联系施工单位装修的,装修费几万元。购房合同证实,该房购买人为特定关系人刘某。

4、青岛裕丰装饰装潢咨询事务所工程师迟某证言证实,在给刁局长装修完不久,耿平找自己让其为旧房装修,装修费用三四万元。该公司经理迟某证言证实,这套 旧房面积四五十平方米。整个装修费3.5万至4万元之间,钱全是耿平支付的。

5、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发运量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人刁树展利用职务便利,为耿平公司提供铁路运输帮助的事实。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青价鉴19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室内装修价值人民币23 394元。

(三)、2005年5月,被告人刁树展向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耿平提出,让耿平出资为特定关系人刘某购买青岛麦迪绅集团公司开发,面积为108.37 平方米的商品房。耿平按照被告人刁树展的安排,将特定关系人刘某所有的一套价值为92 380元的住宅作为交换,耿平为特定关系人刘某实际支付房款及有线电视费共计人民币543 706元。之后,耿平又按照被告人刁树展的要求为该屋装修支付装修费用人民币 60 000元,并支付购买“羽丰牌”布艺沙发一套,价值人民币31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耿平供述,2002年间刁树展对我讲,刘某看中一套房子让我出钱把房子买下来,用刘某那套四十余平方的旧房给我,算是两清、 互不相欠。那套房总房款六十四万多元,我是分两次用公司转帐支票付的房款。老刁给了我很大帮助,如不给刘某买房子惹恼了老刁和他的情人,我也别想搞铁路运 输代理了,不情愿也得按刁的意思去办。我替老刁情人买房后老刁又让我出钱装修、买沙发又花了十几万。

2、特定关系人刘某证言证实,看中一套临街面海的商品房,我便约刁一起去看房,因房子要六十多万,我和刁商量好把旧房子给耿平,再让耿平给我买下这套房 子。之后刁把耿平叫来让耿平出钱把房子买下来,耿平答应了。买房款中有我交的二万元定金,耿平给我买下房子后刁又让耿平出钱装修和买沙发,沙发是我选 的。

3、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按照经理耿平的安排先后两次分别将一张二十万元、一张四十三万余元的转帐支票交给刘某付房款。证言中还证实了耿平为刘某所购房屋装修、购买沙发也都是耿平出的钱。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耿平送钱给刁局长是没办法,听耿平多次讲,不给刁局长送钱送物、不给刁的情人买房子,以后就要不来车皮;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发运 车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刁树展利用分管运输副局长职务之便,为树源工贸公司经理耿平提供铁路运输帮助的事实;耿平以公司名义开具的转帐支票两张、青岛麦迪绅 集团公司进款凭证、购房发票、有线电视费、购房合同、房产证等书证证实,该套房屋款价值人民币655 590元;特定关系人刘某购买公有住房购房合同证实该房产成交价值为人民币77 000元; 青岛房屋评估登记效验证件收据及10 084 247号回执证实,办理过户手续时该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2 380元;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2007)青价鉴194号鉴定结论书确认,房屋装修费用为人民币85 011元、“羽丰”牌布艺沙发价格为人民币31 000元。为刘某装修转帐支票存根证实了装修费的支出情况。

5、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5月,应刁树展的要求,由耿平公司出资636 086元为刁的情人刘某购买住房一套并安装有线电视。同时将刘某现有一套92 380元住房交换给耿平公司。耿平公司实际为刁出资 543 706元。随后耿平公司又出资60 000元装修费并购买一套价值31 000元羽丰牌布艺沙发。

(四)、2002年底,被告人刁树展在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耿平家中看中其购买的松下公司生产的等离子壁挂电视机,即向耿平提出为自己购买一台的要 求。2002年12月18日,耿平带被告人刁树展来到青岛国美商场,在青岛新正科技公司的销售专区,为被告人刁树展购买一台松下产、价值人民币43 500元的等离子壁挂彩色电视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耿平供述证实,刁树展去我家看见我家电视机不错,让我也给他弄一台,这种电视是当时最先进的松下液晶壁挂电视。老刁开了口我只好给他买,是我陪老刁花了四万多元买的,是松下产壁挂式的。

2、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大约2002年一天,耿经理告诉我刁局长去他家看中了他家新买的液晶大屏壁挂电视。耿经理便和刁去买了,电视价格是四万五千元左右,是我开的支票。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02年底或2003年初,刁树展到我家看见我家新买的松下等离子壁挂电视不错,就让耿平也给他买一台。刁让耿平买耿也没办法只好又花了四万五千元给刁买了一台,就是刁家中卧室那台,我去他家看见过。

4、耿平公司转帐支票存根证实,耿平用公司转帐支票为被告人刁树展支付电视机款金额为43 500元,开票时间为2002年12月18日;青岛新正科技公司进款凭证、银行进帐单、发票记帐联均证实,耿平以树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转帐43 500元、开具的发票存根联明确记载松下等离子及的价格为43 500元,支票出票日期、开票日期为2002年12月18日;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铁路发运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刁树展利用分管铁路运输的职务便利, 为耿平公司提供了运输帮助。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12月18日,耿平出资43 500元购买一台松下牌等离子壁挂电视机送给刁树展。

(五)、2004年1月,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耿平按照被告人刁树展提出的要求,分别在欧佩德家具城、国美家电商场为刁树展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23 000元文华神牌组合沙发、一套价值人民币16 600元德曼牌餐桌(含六把椅子)、一套价值人民币24 500元的丽声组合音响和一台价值人民币18 500元的东芝背投电视机,上述物品合计人民币82 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耿平供述,2003年代理石家庄铁路运输都是求刁帮忙要车皮计划,所以2004年,分局实业公司丛苏青给刁树展家阁楼装修 后,刁树展让我给他买一套餐桌、一套布艺沙发是我和生美珍去欧佩德家具城买的,桌椅一套二万八九、沙发一万多。电视音响是刁在国美看好后给我打电话让我过 去付的钱。背投电视约九千多元、丽声音响二万四千多元。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刁树展家中的沙发、茶几、餐桌、音响、电视机都是耿平为刁树展所购买。

3、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耿平带着生某在欧佩德为刁树展购买了沙发、床、餐桌好几样家具。这些家具都是刁先看好后,才让耿去买的。往家送货时刁的老婆在家等着,这些家具是用公司转帐支票支付。

4、家具购买合同证实,沙发为文华神牌,合同上还记载了由刁树展签名留下的送货地点、耿平手机号 码及该沙发价格为 23 000元;耿平公司财务凭证、支票存根、购货发票、保修说明书证实,耿平为刁树展所购沙发一套共支出费用为24 500元;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2007) 青价鉴192号鉴定结论证实,德曼牌餐桌价值为16 600元、东芝背投电视价格为18 500元;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扣押物品的规格、型号及数量;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发运车记录证实,被告人刁树展利用分管铁路运输的职务便 利,为耿平公司铁路运输提供了帮助。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耿平向刁树展行贿一套价值23 000元文华神牌组合沙发、一套价值24 500元丽声音响、一台价值18 500元东芝电视。

(六)、2004年8月,被告人刁树展为给其子购买位于青岛香港中路北侧漳州二路123号,由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开发的香港花 园小区内甲2号楼1403户,建筑面积为186.82平方米商品房,便向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耿平提出由耿平出资1 546 496元买下这套商品房。耿平按照被告人刁树展的要求分别于2004年8月24日、2004年12月10日向开发商支付全部房款共计人民币1 546 4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耿平供述,刁树展看中香港花园一套商品房,让我掏钱给他儿买下来。当时刁是分管铁路运输的副局长,我公司的业务全靠他的帮 助,刁提出买房我只能给他出钱,房款分两次付的。第一次付了五十五万余元,到04年年底老刁催我交清全部房款,我便安排生某开了一张九十九万元的支票,只 填金额和日期,开好后刁来拿的。这张支票开到刁树展二哥刁树产所在的青岛雨辰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主要从他公司转一下手,刁树展知道此事,因数额太大怕以后 出事。几天后刁树展又来我公司带来一张刁树产所在公司的转帐支票,金额为九十九万元,实际上就是我转的那笔房款,只是从刁树产所在公司过一下手换张支票后 再转到房产公司。这样就把我出钱给刁买房的事从帐面上就隐蔽起来了,这事是和刁事前商量好的。我以前因经济问题被判过刑,害怕数额太大以后出事,所以在第 一次交了五十多万元房款后还让刁写了张假借条。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刁树展、刘勤荣(刁树展之妻,在逃)只负责选房子,全部房款都由我出,就连平方单价、合 同签订、房产证办理等手续都由我操办。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丈夫耿平不给刁局长送钱送物就要不来车皮,我们家公司的货就发不走。刁树展让我丈夫为他买了两处房子,一套给刁局长儿子买的在香 港花园,价值一百五十多万,一套给刁局长情人刘某买的在东海路边上,价值六十多万。耿平怕出事所以在给刁局长儿子买房时,第一笔款五十多万让刁局长写了个 假借条。第二笔九十多万耿平为安全起见,是先用转帐支票将这笔款转到刁树展二哥刁树产所在公司帐上,然后再从刁树产所在公司将这笔款支付给房产公司。具体 付款买房都是耿平安排会计办理的。

3、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04年耿经理讲,刁树展又要买房子让耿经理出钱。下半年耿经理安排我开了一张五十五万多元的转帐支票,年底耿 经理又让我开了一张九十九万元的支票,并说是给刁局长购房用的,这支票是刁局长来拿的。几天后,刁局长带来一张支票,耿经理把刁带来的他二哥公司的转帐支 票交给我,金额是九十九万元,由我把支票交到售楼处。耿经理对我讲过从我公司支出的九十九万元要从刁局长二哥的公司转一下,主要怕出事,转一下的话购房的 交款人就看不出是我们公司了。

4、青岛雨辰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该公司与耿平的树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借贷及业务往来关系。只有一次进帐出帐,是刁树产拿来一张九十九万元的树源公司支票存入我公司帐上,过了一两天又让刁树展转出去了,怎么回事不清楚。

5、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耿平于2004年8月24日开出的编号为Е005331040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公司财务凭证证实,向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支付位于青岛香港中路北侧漳州二路123号香港花园小区内甲2号楼1403户购房款556 496元;该公司经理耿平根据与刁树展的事先约定,于2004年12月10日开出的编号为Е005808457建设银 行转帐支票证实,将 990 000元转入青岛雨辰商务信息有限公司;树源公司990 000元支票存根及会计说明证实,存支票用途一栏中未填写,支票存根用途栏中借款二字是于2006年10月中旬以借款后填写上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 岛分公司进款凭证、购房合同、收款收据证实,青岛分公司两次共收房款1 546 496元;青岛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契税完税书证证实,房屋价值人民币1 546 496元;被告人刁树展按照与耿平的约定,书写的没有借款年度、没有还款内容556 490元的借条证实,被告人刁树展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财物的事实;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运输矿石合同及树源工贸有限公司 发运记录凭证证实,被告人刁树展利用分管铁路运输的职务便利,为耿平所在的青岛树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铁路运输帮助。徐州铁路法院(2007)徐刑初字第 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8月耿平公司出资1 546 496元为刁树展之子购买住房一套。

二、2000年,原青岛市经济委员会交通处处长崔明琳(另案处理),出资注册成立了青岛丰通物流有限公司。2001年崔明 琳利用被告人刁树展担任青岛铁路分管铁路运输副局长能够提供运输业务上的便利,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以该公司为市经委下属公司的名义同青岛铁路分局、青 岛中远货代公司于2001年共同成立了青岛海铁物流公司。之后崔明琳便将被告人刁树展之妻刘勤荣(在逃)作为青岛丰通物流有限公司挂名股东。自2002年 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刁树展先后四次收受崔明琳以刘勤荣的股东名义所送现金人民币210 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刁树展供述,海铁公司是依托铁路优势运作的,丰通物流公司作为出资方盈利了,首先要感谢铁路领导。先后收受崔明琳四次现金,共计210 600元。

2、原青岛市经委交通处处长崔明琳供述,2000年以我母亲名义成立的丰通物流公司,性质是私人企业,是假借经委的名义进入海铁公司的。丰通公司入股海铁公司,把刁树展等领导吸收到丰通公司,因有个人利益他们当然全力支持。其中给刁树展妻子刘勤荣名下10%股份。一共分三四次送给刁树展现金20多万元,刁树展在丰通公司没出资过一分钱。

3 、丰通公司凭证证实,被告人刁树展自2002年7月31日、2003年7月25日、2005年6月20日、11月12日共收受现金人民币210 600元。

除外还有丰通公司原经理王某、原青岛中远公司经理姜某的供述,证实崔明琳假冒经委下属公司投资成为海铁公司股东,还证实挪用公款注册成立丰通公司的事实。 证人苏某、杨某、张某证明以上事实。财务凭证、代理运输记录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为崔明琳投资方提供运输帮助的事实。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了各公司出资人注册资 金的事实。

三、2003年至2004年8月,被告人刁树展担任青岛铁路分局分管运输副局长期间,为青岛铁路分局实业总公司改造平板车进行运输提供方便,先后收受该公司原副总经理丛苏青(已被刑事处罚)所送好处费人民币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刁树展供述,大概在2004年,为青岛铁路实业公司平板车进行运输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一天该公司经理丛苏青找到我说,提出些奖金给领导,这样我就收下了,后来丛因经济问题出事了。前后给过我几万丛很清楚,以丛说的为准。

2、原青岛铁路分局实业总公司总经理丛苏青供述证实,2002年公司由我全面主持工作。期间公司效益不好,便请求刁局长帮忙,2003年2月经刁局长同意 便改造一列平板车,但投入运营必须经刁局长同意和协调。运营后初见效益,为了感谢刁局长的帮助和下一步对我公司业务的支持,从当年3月就开始每月给刁局长 送好处费,过年过节还要另送,一直送到2004年的8月份,前后共送给刁局长好处费不低于十万元。

3、改造平板车协议、进口矿石协议、改造平板车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刁树展在担任分管运输副局长期间,为实业总公司提供帮助的事实。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笔事实的犯罪时间。

四、2003年下半年至2006年6月,被告人刁树展分别利用担任青岛铁路分局分管运输副局长、济南铁路局青岛办事处副主任、青岛海铁物流有限公司董事的 职务便利,伙同海铁物流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孙新明(已被刑事处罚)、总经理梁爱民(另案处理)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青岛江汇货运公司、青岛海丰纳货运代 理公司经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 763 279.5元,其中被告人刁树展个人实得人民币1 242 093.5元。

(一)、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刁树展伙同孙新明、梁爱民利用职务之便,为青岛江汇货运公司承接山东横特钢有限公司铁矿石从黄岛站发运至湖屯站提供安排 运输计划和承认车的帮助。该公司经理吴某按按比例每吨提取好处费向刁树展、孙新明、梁爱民行贿。至2003年12月间,吴共计向刁树展、孙新明、梁爱民行 贿现金人民币100 000元,其中刁树展个人分得现金人民币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刁树展供述,2001年成立海铁公司担任董事长后改为董事,孙新明担任董事长,同时我担任青铁分局分管运输的副局长。我知道在湖屯矿石上犯了罪,好处费我确确实实拿了,承认按每吨提一元好处费,在2003年拿到了三万元,我在以后拿了多少钱以检察机关查证为准。

2 、原海铁物流公司董事长孙新明供述,2003年下半年,吴代理矿石运输业务后,吴请我协调铁路承认车和装车的事,并同意给好处费。路局管内的运输我必须找 老刁协调,在老刁的帮助下,吴经理矿石运输很顺利。03年下半年,吴的矿石每吨提一元给我,后面两三个月每吨按一元五角的比例提取,我和梁爱民商定这钱由 老刁、我、梁三人平分。前后加起来吴一共送好处费十万元左右,每人分三万元左右。

3、青岛海铁物流公司原总经理供述,2003年老孙与老刁联系为海铁公司改造2列平板车,为吴世贵的公司运矿石。在老刁的帮助下,老吴的矿石运输就顺了。事后吴世贵就按约定送钱,我、老孙、老刁平分,每人分了三万元现金。

4、青岛江汇货运公司经理吴某证言证实,从2003年年初就以每吨3元钱价格付给海铁公司,除外孙新明还提出再弄点费用,给我谈了一个合同之外不开发票的一个价格。这种提取好处费的价格一直到03年底,因给弄了平板车我一共给孙新明十万多元,数字以凭证数字为准。

(二)、2004年至206年6月,被告人刁树展伙同孙新明、梁爱民利用职务便利,为青岛江汇货运公司、青岛海丰纳货运代理公司代理发运铁矿石提供帮助, 按照提取好处费比例,先后收受两公司经理吴世贵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3 663 279.5元,其中被告人刁树展个人分得人民币1 212 093.5元。

作者:112.2.221.*   回复:1   发表时间:2010-09-21 18: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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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刁树展供述,在对发运的矿石中,在安排车上尽量安排装车,基本上是在分局每天由我主持交班会和下午路局开调度会的时候或和调度见面的时候说说。 2004年海铁公司代理吴世贵矿石运输业务,我从孙新明那里得到的湖屯矿石业务上的钱,按每吨一元收取好处费。从2004年至2006年的六、七月中,我 在职到改职后共收具体钱数,按照检察机关调查的当时湖屯的具体运量,按一元的比例计算。

2、青岛海铁物流公司原董事长孙新明供述,2004年1月,在我要求下,刁树展安排分局开了协调会决定青岛可以单独报计划。从2003年1月到2005年 9月,这期间给吴世贵公司往湖屯发矿石,由于湖屯业务属局管内,计划、承认车比较难办,需要从吴世贵那返钱处理关系,主要是处理与刁树展的关系。吴世贵同 意从合同之外再按一定比例返钱给我,我再按每吨1元比例送给刁树展,另外再给梁爱民一部分。从2005年9月,又通过刁树展协调争取到4列高边车固定给湖 屯发矿石。其中按每吨2元送给刁树展,其中把每吨一元由刁树展处理路局调度关系。共给刁树展好处费170多万,给梁爱民了50万到70万元左右。(经向孙 新明出示鲁检济铁分技鉴(2007)3号会计凭证由其辨认,确认吴世贵给的好处费是每月按发送吨数给的。)这期间发了137 927吨,吴世贵按每吨3元,共413 781元,按1吨1元给了刁树展137 927元,梁爱民按1吨0.5元得68 963.5元,我得了206 890.5元。用老К车运输按每吨提好处费1.5元,2004年4月至8月运矿石1 084吨,吴世贵送现金163 266元,钱三人平分,各得 54 422元。2004年8月,在刁树展协调下从中铁集装箱山东公司丁健那租了两列集装箱。从2004年8月至2005年9月,用集装箱运输矿石至湖屯业务 中,与老吴商议返回的好处费再大一些每吨按4元提,刁树展知道该给他多少钱,他是领导不敢糊弄他。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用老К车运输矿石30 215吨,吴世贵送好处费按每吨1.5元共计45 322.5元,老刁、老梁和我平分,每人各得15 107.5元。2004年8月至2005年2月用集装箱运输92 664吨,吴世贵按每吨3元给好处费共计277 992元。老刁按每吨1元提分好处费135 020元,梁按每吨0.5元分好处费,剩下我得202 530元。2005年3月至9月用集装箱运矿石178 672吨,吴世贵按每吨4元给好处费,老刁按1元共得好处费178 672元,梁按0.5元共得好处费89 366元,我得了446 680元。2004年至2005年9月用路用车运矿石135 020吨,吴世贵按每吨3元共送好处费405 060元。老刁按每吨1元得好处费135 020元,梁0.5元得好处费67 510元,我得202 530元。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铁路货运大票共承运矿石598 281吨,吴世贵送好处费2 991 405元。其中刁树展、王昭春各按1元得好处费、各分得598 281元,梁按0.5元分得299 140元,我得1 495 702.5元。王昭春的钱都给了老刁,但2006年6月老刁该给王昭春的钱没给自己留下了。在湖屯问题上我一共得好处费2 590 996元,刁树展得好处费1 290 712元,梁爱民得了670 811.5元,王昭春应分549 663元。

3、青岛江汇货运公司、海丰纳货运公司经理吴世贵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6年6月期间,在运输矿石业务中分管运输副局长刁树展、海铁公司孙新明为其 运输提供帮助,要求运费在合同外再提好处费的事实。对鉴定中的运输票据、财务凭证、运输数量、根据要求所送好处费共计3 763 279.5元没有意见并确认都是事实、而且客观公正。

4、济南铁路局总调度主任证言证实,刁树展利用职务之便找其安排车皮计划和承认车从黄岛站发湖屯站铁矿石。证实收刁转送现金8万元,用于招待费用支出。

5、青岛江汇货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经理吴世贵提款给好处费的事实。提取海丰纳公司、江汇公司运输矿石数量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明细帐、付款凭证、证人 单某提供的2004年至2006年间矿石发运数量统计表、提供的通过该公司银行转帐支付孙新明款项的说明以及吴世贵提取现金凭证证实,按照约定为刁树展、 孙新明等按照发运矿石数量提取现金支付好处费的事实。鲁检济铁分技鉴(2007)3号、4号鉴定结论确认被告人刁树展伙同孙新明、梁爱民等共同索贿人民币 3 763 279.5元的事实,与另案已被判刑的被告人孙新明供述一致,与吴世贵提供的证据证言相一致。

五、2004年初,被告人刁树展利用担任青岛铁路分局副局长兼青岛海铁物流公司董事的职务便利, 从青岛海铁公司挪用公款250 000元,以个人投资名义转入青岛安优商贸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刁树展供述,2004年10月份,我通过孙新明从海铁公司开了一张25万元支票给我,我将这25万元作为投资交给了青岛安优公司经理于波。过了一个多月时间我凑了25万现金送到海铁公司孙新明处,孙还给我打了个收条。

2、青岛海铁公司原董事长孙新明供述,2004年10月刁树展对我说,让我开一张25万元收款人是青岛安优商贸公司 的支票给他,本来我应管好国有财产,但刁是副局长是他指令我办的所以我安排梁爱民开的支票,到第二个月13日刁以现金方式归还了。

3、青岛安优商贸公司经理证言证实,自己是个体公司。刁树展共投资了100万元由我经营煤炭,我答应给他一半利润,2004年10月我在刁的办公室拿到25万元的转帐支票入进我的帐户并明确是个人投资。

4、安优公司2004年10月25日银收字第4号收款凭证及光大银行查询票据证实,海铁公司开票时间为2004年10月22日,收款人青岛安优公司收到 25万元。海铁公司2004年12月13日第19号凭证证实,刁树展挪用25万元分两次归还海铁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安优商贸公司系私营企业,法人于 波,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

六、被告人刁树展在案发前,家中拥有财产共计人民帀 13 416 164.16元、美金125 126.55元,扣除其受贿索贿所得人民币4 126 389.5元,扣除其家庭合法收入2 404 001.03元,扣除股票孳息1 471 847.07元,非法孳息244 000元;加上家庭正常支出286 992.22元;被告人刁树展家中尚有财产价值人民币 5 456 918.78元,美金125 126.55元的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其家庭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刁树展对家中拥有财产供述,40万投资煤炭生意、投资100万元到于波安优公司经营,自己花10万购买黄金和部分基金理财。自己在铁路工作和在海铁公司兼任董事长、董事外再也没有干过其他职业。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和单项奖金,我的收入单位有帐记载,我正常收入就是这些。另外,路局运输口、分局有时也发一些试验列车费、施工配合费等,具体钱数记不清了。

2、根据被告人刁树展的供述,现有青岛、烟台、济南地区刁树展曾工作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95名证人亲笔证词、89名证人证言证实,刁树展在职期间所发 工资奖金均有签收单并记入财务凭证,不存在帐外支付给刁树展的情况;刁树展的10名亲属证实与刁树展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检察机关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 证实,被告人刁树展家庭财产中尚有5 431 907.78元不能说明来源;根据被告人刁树展及妻刘勤荣(在逃)、刁宇翔(刁树展之子)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奖金收入统计证实,家庭合法收入为2 404 001.03元;铁路局房产所出具的证明、购房付款凭证证实,刁树展现住房以福利房价23 879元购买;鉴定机关作出的物品价格证明扣押物品的价值。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对被告人刁树展的犯罪主体身份、追缴的赃款、赃物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刁树展提供重要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构 成立功情况说明材料进行了法庭质证,证实被告人刁树展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证实追缴的赃款、赃物价值;证实被告人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树展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分管铁路运输副分局长、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兼任董事长、董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 伙同他人收受财物价值人民币6 647 475.5元,个人实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 126 389.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刁树展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 250 000元,用于投资私营企业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刁树展家庭尚有总价值人民币5 456 918.78元、美金125 126.55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被告人刁树展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刁树展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树展案发后主动提供重要案件线索且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构成立功,依 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树展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受贿部分中,对行贿人耿平按照刁树展的要求出资243 000元为其住宅装修及购买家具是一种朋友、 同事关系,因刁树展曾帮助过耿平,其出于感激,是一种互相帮助从而不构成犯罪;刁树展让行贿人耿平出资1 546 496元为其子购买商品房的行为,是刁树展与耿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犯罪;刁树展四次收受崔明琳现金210 600元不构成犯罪,刁树展担任海铁公司职务是组织决定,是组织要求刁树展提供方便,并非单独为崔明琳亲属谋取利益;刁树展收受丛苏青100 000元现金是奖金性质,应以刑法385条规定有所区别;起诉书指控刁树展伙同他人受贿3 763 279.5元,个人实得 1 242 093.5元认定错误,应从中扣除刁树展合法劳务所得的 646 899元。因2005年分局撤销,刁树展同年8月改职调研员以后收受的现金,属非领导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受贿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刁树展利 用职权为耿平谋取利益,要求耿平出巨款为其装修、购买家具的行为,远远超出了朋友、 同事之间正常往来的范畴。徐州铁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行贿人耿平出资为被告人装修这一行为作出认定。从而证 实了被告人刁树展的索取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刁树展及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刁树展采用索取手 段让耿平出资1 546 496元为其子购买商品房的事实,不仅有行贿人耿平的供述证实,该公司会计生美珍证言也证实了刁树展要求耿平出钱为其子购买商品房。相关书证证实,耿平用 公司转帐支票为刁树展首付556 496元,耿平按照与刁树展的事先约定,用转帐支票先转入雨辰公司990 000元,然后再由该公司的刁树产转至房产公司,从而可以证实全部房款均由耿平出资,并非系刁树展二哥刁树产所在公司的款源。雨辰公司经理尹春霞的证言证 实,该公司与耿平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耿平供述证实自己曾因经济犯罪判过刑,害怕因此事再次受到法律追究,在征得刁树展的意见后,由刁树 展写下一张没有年份的与实际付款不相符的556 490元假借条。徐州铁路法院(2007)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应刁树展的要求,耿平公司出资 1 546 496元为刁之子购买住房一套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事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刁树展的索取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刁 树展及辩护人提出该购房款系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刁树展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崔明琳210 600元的事实,现有证据证实,崔明琳为依托海铁公司,并通过刁树展分管运输的职权获取更大利益,将刁树展之妻刘勤荣挂名作为丰通公司股东之一,将丰通公 司从海铁公司分红利润中,以丰通公司股东分红的名义向刁树展行贿。刁树展收受现金的事实,属于刑法规定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干股”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被 告人刁树展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刁树展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实业总公司原总经理丛苏青现金 100 000元的事实,有服刑人犯丛苏青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对收受事实被告人刁树展并不否认。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讲到,丛苏青多经企业获取利益时,刁树展并 不分管多经企业。但刁树展从中收受钱财,从而也否定了奖金性质,印证了刁树展系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取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犯罪。辩护人及 被告人自相矛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刁树展伙同他人采取索取手段收受好处费3 763 279.5元,个人所得1 242 093.5元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收受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刁树展2005年8月改职调研员、担任海铁董事后所收受的646 899元的行为认为属非领导职务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的意见,实际是对法律的一种曲解,该辩解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刁树展2005年9月虽然不再 担任副局长、办事处副主任职务,但调研员、董事这一职务仍然具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况且我国法律还专门对离职前后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作出 明确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因此,被告人刁树展 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辩解的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刁树展挪用250 000元用于个人投资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挪用的公款250 000元已归还且未有超过三个月,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刁树展将挪用的公款向私企投资,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以个 人的名义,谋取个人利益的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 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刁树展及辩护人 对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出,除在帐的家庭收入外,还有许多奖金未计算在合法财产内。经查,被告人刁树展家庭合法财产的认定,是根据被告人刁树展及家庭 成员刘勤荣、刁宇翔自工作以来,所在工作单位财务出具的工资、奖金、福利收入统计及相关配合、协作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百余人的证言、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 陈述,具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合法收入不准确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惩治腐败,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 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 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 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树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26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刁树展的赃款3 047 888.3元、美金125 126.55元、香港花园甲2号楼1403户住宅(位于青岛市漳州二路123号)及扣押的其他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福生

审 判 员 王小鲁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阎晓亮

作者:112.2.221.*   发表时间:2010-09-21 18:3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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