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9
971890次
2人
33个
3630个
5041人
246部
刁明月与王后春民间借贷纠纷案时间:2001-10-06 当事人: 王后春、刁明月 文号:(2001)夏民初字第1036号 河 南 省 夏 邑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夏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刁明月,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中峰朱营村。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后春,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中峰乡王营村南门。 被告代理人王昌云,夏邑县司法局何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刁明月与被告王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恒玉,被告王后春及其代理人王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借我现金6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时被告给我出欠据一份,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款6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我已还过几次款,现仅欠原告710.00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王后春的欠条一份;2、2001年9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刘传友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1年9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王文祥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1年8月15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王后春的调查一份。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6月26日证人王厚伟的证言一份;2、2001年7月21日证人王后臣的证言一份;3、2001年农历7月15日证人王伟祥的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的效力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王后春的欠条一份;2、2001年9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刘传友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1处9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王文祥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1年农历7月15日证人王文祥(王伟祥)的证言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王后春借原告刁明月现金6000.00,用于做生意,并向原告刁明月立欠据一份,“今欠刁明月现金6000元,陆仟元正。王后春,99年阴历6月16日。”2000年夏,原告刁明月向被告王后春催要此款,被告王后春将自己的四棵杨树抵给原告于刁明月,原告刁明月变卖后得款1400.00元。后该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刁明月遂于2001年8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王后春借原告刁明月现金6000.00元,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原告刁明月又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后春的欠据一份,被告王后春也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刁明月因借贷而对王后春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刁明月诉称,双方借款时约定口头利率为月息3%,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33.60元,被告王后春不予认可,原告刁明月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后春用自己的四棵杨树抵债,称抵债款400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刁明月变卖四棵杨树后得款1400.00元,原、被告双方举出的证据相一致。根据公平原则,四棵杨树应抵14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后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刁明月现金4600元; 二、驳回原告刁明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0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3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虎敬 审 判 员 马超允 审 判 员 李运超 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苗合理
作者:124.14.190.* 回复:0 发表时间:2011-04-26 16:21:22
注意:严禁发表任何含有侵害他人隐私、侵犯他人版权、辱骂、非法、有害、胁迫、攻击、骚扰、侵害、中伤、粗俗、猥亵、诽谤、淫秽、灌水、种族歧视、政治反动、影响和谐等内容的一切不良信息。经发现后将无条件删除,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该内容发表者承担。请慎重发表!网站稳定来之不易,大家一起努力,共建和谐社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