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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刁明月与王后春民间借贷纠纷案

刁明月与王后春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10-06
当事人: 王后春、刁明月
文号:(2001)夏民初字第1036号
河 南 省 夏 邑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夏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刁明月,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中峰朱营村。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后春,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中峰乡王营村南门。
  被告代理人王昌云,夏邑县司法局何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刁明月与被告王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恒玉,被告王后春及其代理人王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借我现金6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时被告给我出欠据一份,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款6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我已还过几次款,现仅欠原告710.00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王后春的欠条一份;2、2001年9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刘传友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1年9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王文祥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1年8月15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王后春的调查一份。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6月26日证人王厚伟的证言一份;2、2001年7月21日证人王后臣的证言一份;3、2001年农历7月15日证人王伟祥的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的效力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王后春的欠条一份;2、2001年9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刘传友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1处9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王文祥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1年农历7月15日证人王文祥(王伟祥)的证言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王后春借原告刁明月现金6000.00,用于做生意,并向原告刁明月立欠据一份,“今欠刁明月现金6000元,陆仟元正。王后春,99年阴历6月16日。”2000年夏,原告刁明月向被告王后春催要此款,被告王后春将自己的四棵杨树抵给原告于刁明月,原告刁明月变卖后得款1400.00元。后该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刁明月遂于2001年8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99年农历6月16日,被告王后春借原告刁明月现金6000.00元,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原告刁明月又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后春的欠据一份,被告王后春也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刁明月因借贷而对王后春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刁明月诉称,双方借款时约定口头利率为月息3%,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33.60元,被告王后春不予认可,原告刁明月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后春用自己的四棵杨树抵债,称抵债款400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刁明月变卖四棵杨树后得款1400.00元,原、被告双方举出的证据相一致。根据公平原则,四棵杨树应抵14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后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刁明月现金4600元;
  二、驳回原告刁明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0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3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虎敬  
审 判 员 马超允  
审 判 员 李运超

 
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苗合理  



作者:124.14.190.*   回复:0   发表时间:2011-04-26 16: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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