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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原告刁强与被告郑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号:(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41号
原告刁强,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原南方公司下岗职工,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路1号9栋201号。

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建强,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居委会建设二村7栋507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1号法学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蓉,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株洲市第十六中学教师,住株洲市芦淞区翡翠园14栋103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刁强与被告郑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刁强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郑建强位于株洲市新天大酒店1013、1014号房屋及湘B•36888号小型汽车。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株石法立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郑建强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50 000元的财产,该裁定于同日生效并已执行。原告刁强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帆、人民陪审员文桂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开明,被告郑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张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强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郑建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郑建强在2007年4月31日归还30万元,剩余的欠款中的10万元在2007年6月31日前归还,剩余5万元在2007年10月底前归还,而被告至今一分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8年12月30日,原告刁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还款利息变更为从2007年4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款完毕为止。

被告郑建强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是其纠集多人强迫被告所写,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当采信;二、原告的诉状内容存在多处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符或者违背常理之处,漏洞百出:(1)借款时间不一致、(2)借款数额不一致、(3)巨额借款交易当场不写欠条,与常理不符;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系赌博债务。因此,原告非法组织赌博、威逼他人书写欠条,扰乱了社会秩序,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所欠原告的45万显然是赌博债务,不受法律的保护,其纠集他人威逼被告书写的欠条属于犯罪证据。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被告,也是刑事犯罪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是从2008年4月30日才开始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8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而且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刁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4月10日被告郑建强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郑建强欠原告刁强人民币450 000元;

证据2、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2007年1月至2月间,原告开设赌场的事实,(2)原告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强迫被告出具欠条;

被告郑建强为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4月10日报警案件登记表及2007年4月10日报案材料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纠集他人逼迫被告出具的欠条;(2)欠条中的欠款并不是合法借贷关系的欠款,而是因赌博发生的债务纠纷;

证据2、2007年8月28日原告刁强在公安机关的三份询问笔录,欲证明:(1)被告曾经在原告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并输了72.8万元;(2)2007年4月10日,原告伙同他人前往被告的办公室,威胁被告写下45万元的欠条;(3)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借款时间是2007年春节前,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07年4月10日借款不相符;(4)诉状中称是当天出具的欠条,而在询问笔录中是事后补的欠条;(5)诉状中称是借款45万元,而在询问笔录中只有40万元;(6)在询问笔录中,原告刁强陈述以前郑建强很守信用,借钱都及时归还了。而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郑建强以前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7)被告应当付给原告的45万元与被告应当付给赢家的赌债45万元(除抽水外)是一致的,系原告出卖了翡翠明珠的股份后支付给赢家45万元;

证据3、2007年4月20日参与赌博人员凌荣旗询问笔录一份及2007年6月29日参与赌博人员陈海军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1)原告开设赌博场所;(2)被告在2007年2月22日的那次赌博中,一共输了72.8万元;

证据4、2007年4月16日、2007年4月26日被告郑建强的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1)2007年4月10日,被告被人威胁写下欠条;(2)被告承认在原告的赌博场所内参与赌博,输了72.8万元;(3)被告在笔录中陈述,除72.8万元的赌债外,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证据5、2009年1月4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对案外人余雾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1)余雾和原告曾一起去被告办公室谈索要赌债的事情,原告同意不要抽水的钱,由被告支付50万,并要被告打一张50万的欠条,被告没有同意;(2)原告告诉余雾,原告已经让被告打了一张45万的欠条,等事情平息后再去找被告要钱,余雾认为这45万元就是赌博输的72.8万元。

原告刁强和被告郑建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郑建强对原告刁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刁强对被告郑建强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刁强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郑建强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刁强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郑建强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被告郑建强对原告刁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纠集多人逼迫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强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7年4月10日的报案材料外,未再向本院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刁强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刁强对被告郑建强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余雾的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郑建强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刁强与被告郑建强在相互交往中相识。2007年4月10日,被告郑建强在其办公场所向原告刁强出具欠条1张,欠条的内容为:“欠刁强人民币肆拾伍万(450 000),归还日期4月31日归还叁拾万(300 000)、两个月后归还拾万(100 000)、伍万元在10月底前归还。郑建强 2007年4月10日”。 被告郑建强写下欠条后,原告刁强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又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郑建强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称:“2007年2月22日(正月初五)下午四点多,应刁强的电话邀请前往华天酒店1001房打麻将、挑土,一直到初七凌晨2点多结束,总共输72.8万。我身上当时没现金,就离开了酒店,之后刁强不断找我还钱。4月10日2点左右,刁强带了六、七个人来我新天酒店1013房我的公司里威逼我还钱,逼我写欠条,我被逼写了一张欠45万元的欠条给刁强”等。

再查明,2007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刁强先后11次在华天大酒店八楼、1001房开设包厢或房间,组织被告郑建强、案外人凌荣旗、陈海军等人,以打“盒子”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对参赌人员的收钱和付钱由原告刁强负责,即输的一方把钱给原告刁强,原告刁强再把钱给赢得一方。在原告刁强组织的赌博中,被告郑建强共参与4次,其中被告郑建强在2007年2月22日至2月24日的一场赌博中,共输掉人民币728 000元,该笔赌债被告郑建强未支付给原告刁强。2009年4月24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刁强所犯赌博罪作出(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告刁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系被告郑建强向原告刁强的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属于合法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对诉争事实的意见分歧大,且原告刁强据以支持其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仅为被告郑建强出具的欠条一张,故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判断原告刁强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其合法性问题。虽然被告郑建强出具的“欠条”在形式上意思表示明确,但被告郑建强否认借款的真实性,认为是在原告刁强组织的赌博中欠下的赌债;同时因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在(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诉讼中,确认了原告刁强组织被告郑建强等人共同参与赌博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刁强仍应举证证明其借款真实、合法,与赌债无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刁强本人的陈述,该欠条存在如下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情形:1、原告刁强与被告郑建强虽然相识,但双方没有生意往来,原告刁强即将巨额现款450 000元借给被告郑建强;2、原告刁强出借巨额现款时,没有当即要求被告郑建强立下借条,而是在事隔几个月后通过打电话、上门等多种途径找到被告郑建强后,再叫其立下欠条。另:1、被告郑建强在欠原告刁强借款450 000元的情形下,原告刁强仍组织被告郑建强参与巨额赌博活动;2、原告刁强付给赌博中赢家的450 000元与被告郑建强出具给原告刁强的欠条上的数额相同,上述行为亦存在不合情理之处。鉴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和原告刁强所提供的欠条中具有上述不合情理之处,原告刁强对此又不能给予令人信服的解释,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确认了原告刁强组织被告郑建强参与赌博的事实,及被告郑建强欠原告刁强赌博债务728000元的事实,故不能排除本案讼争款项实为赌债的合理怀疑。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刁强应继续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讼争款项给被告郑建强的事实,但对此原告刁强未能提供任何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刁强陈述系直接支付的现金,该陈述既不符合现代社会资金流转的交易习惯,亦存在违背常理之处。故应视为原告刁强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郑建强辨称的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并参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具有较大的可信性,故本院对被告郑建强的该项辩驳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刁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欠条”,并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借款成立并生效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刁强要求被告郑建强归还欠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刁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750元,合计11 550元,由原告刁强负担7150元,由被告郑建强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马 智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文 桂 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虹





作者:222.184.28.*   回复:0   发表时间:2011-06-10 08: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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