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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东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树伟(又名殷树卫),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沾化县化肥厂职工,住(略)。2008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保美,女,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略)。系被害人刁建军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红霞,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略)。系被害人刁建军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倩霞,女,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实验学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刁建军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杨保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倩霞之母。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树伟犯非法行医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保美、刁红霞、刁倩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8)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3日14时许,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八吕村村民刁建军因患感冒,其家人打电话给沾化县"化肥厂卫生室"的被告人殷树伟,让其给刁建军输液治疗。被告人殷树伟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携带药品、针具等到刁建军家中为其进行治疗。被告人殷树伟在为被害人刁建军静脉滴注头孢曲松钠一分钟左右,被害人刁建军出现临床过敏反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刁建军因头孢曲松钠过敏而发生过敏性休克死亡。15时23分,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出警人员在河口区人民医院见到报警人员李长军和被告人殷树伟,经询问,殷供称其不具备行医资格,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刁建军出生于1949年5月2日,系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倩霞出生于1994年7月18日,系农村居民。被害人刁建军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树伟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一)李长军、杨保美证言证实,被告人殷树伟在给刁建军输液治疗感冒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刁建军出现过敏反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证人王克云、宋万先证言证实,被告人殷树伟曾经给他们看过病、输过液,但不知道殷树伟是否具备医生执业资格;
     二、东营市人民医院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证实对被害人刁建军尸检病理诊断情况;
     三、鉴定结论
     (一)东营市公安局【〔2008〕东公(法病)鉴字01号】法医学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刁建军因头孢曲松钠过敏而发生过敏性休克死亡;
     (二)东营市公安局【东公刑化鉴〔2008〕00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害人刁建军的心血和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和毒鼠强成分;
     四、书证
     (一)沾化县卫生局证明证实,殷树伟没有在该局注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二)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沾化县化肥厂卫生室没有在该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
     接报警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对被害人刁建军家进行了现场勘查,在被害人刁建军家西侧卧室提取物品的种类及数量情况;
     六、案发经过证实,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出具的殷树伟到案经过证实,该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李长军电话报警后指令四扣派出所出警,出警人员在河口区人民医院见到殷树伟,经现场询问殷树伟,殷供称其不具备行医资格,后将殷树伟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
     七、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日期及户口性质;
     (二)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生活补助发放明细,考评、福利、交通、通讯发放明细表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刁建军在该公司的任职及收入情况;
     (三)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四)证明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殷树伟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
     八、被告人殷树伟归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树伟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了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殷树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是否具备医生执业资格,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树伟对被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殷树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刁倩霞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可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支持。被害人刁建军虽为农业户口,但系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收入已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殷树伟赔偿医疗费及杨保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树伟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殷树伟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 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殷树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保美、刁红霞、刁倩霞经济损失总计262 93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3 840元、丧葬费11 355.5元、被扶养人刁倩霞的生活费7 244元、交通费500元), 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外,余款212 939.5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宣判后,被告人殷树伟不服,以"其行为不是非法行医,被害人系特异体质,原审量刑和民事判决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和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树伟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了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是非法行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树伟既未取得医师资格,也没有取得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其所在的医疗机构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所从事医疗活动和乡村医疗活动,应认定为"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上诉人提出的"不是非法行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被害人系特异体质没有证据证实,亦不能成为阻却其承担责任的理由。鉴于上诉人殷树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是否具备医生执业资格,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行医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殷树伟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诉人殷树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刁倩霞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可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支持。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洪海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作者:118.228.151.*   回复:0   发表时间:2011-07-09 05: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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