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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用人单位有责任管好“咸猪手”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8日11:14 大洋网-广州日报

  本期嘉宾:

  黄志勇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鲁英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汤哨锋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刁金梅广州市律协女律师委员会主任

  宋志斌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治论坛 总第十六期

  策划、主持:黄楚慧 撰文:王俊 摄影:王维宣

  核心提示:作为我国第一部对性骚扰说“不”的法律草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甫一出现就受到广泛关注。该草案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性骚扰为何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出现?性骚扰跟用人单位有什么关系?性骚扰要负什么责任?该法有没有可操作性?……围绕这些问题,本报邀请了法律界人士进行了探讨。

  议题一:关于“性骚扰”入法

  如何界定如何取证仍没解决

  女工被骚扰情况比较严重

  主持人:性骚扰首次出现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中。对此,有人认为意义重大,也有人审慎乐观,因为该规定没有操作性,“性骚扰”怎么界定、怎么取证,问题都没解决。这样的草案,是否反映了我国性骚扰比较严重的现状?

  鲁英:针对外来女工的工作环境问题,2003年,我曾在广州、深圳、东莞三地做过一次问卷调查。在回收的1800份问卷中,有171名女工承认曾被老板、管理工人或者工友说过下流话,73人还被动手动脚。据此,受到性骚扰的女工应在10%左右。

  汤哨锋: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也曾针对成年女性做过一次全面的调查。在调查前的一年里,曾被言语性骚扰的女性占13.8%,城市女性达15.2%;曾被动作性骚扰的女性占6.5%,城市女性高达10.6%。

  主持人:那为什么性骚扰首次入法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而不是其他法律?

  黄志勇:性骚扰在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中出现,有其必然性。理论上说,性骚扰有男的骚扰女的,也有女的骚扰男的,但必须承认,无论古今中外,女性受到骚扰最严重,也最突出。

  汤哨锋、宋志斌:将性骚扰写进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着重的是保护妇女权益,跟中国目前国情相适应。性骚扰实际可以分为三个层面:比较轻微的;猥亵;强奸。后两种行为由刑法来调整,第一种以前则多放在道德层面处理,法律很难调整。现把比较轻微的性骚扰上升到法律层面,这是一大进步。

  鲁英:“性骚扰”一词源于美国,由性别歧视而来。现在很多国家都制定了“性别平等法”或“反性别歧视法”。从长远来看,在中国,“性骚扰”也应该规定在性别平等法里面。当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反对性骚扰,在现阶段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可操作性问题仍待解决

  主持人:性骚扰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是否很多问题仍未能解决,比如管不了女性骚扰男性?

  宋志斌:我认为,对被性骚扰者的保护,最好是在民事法律中加以规定,或由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把它放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不仅不能保护男性,而且在保护女性上也缺乏可操作性。其表现是立案难。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300多个案由之中就没有性骚扰,以往的性骚扰案件大多以名誉侵权立案,但其实并不准确。

  黄志勇:禁止性骚扰应该进行系统的立法,这只是第一步。性骚扰仅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立法显然是不够完善的,会出现定性难、取证难、胜诉难等问题。女性受到骚扰后不但立案难,还容易被反咬一口,北京有个案子,被告反诉原告侵犯了他的名誉权,虽然后来法院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但女主角无疑是败诉了。

  议题二:关于用人单位的作用

  法律授权单位处罚“咸猪手”

  授权单位可制止性骚扰

  主持人:在草案中出现的三条规定,我个人认为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是最大亮点,因为性骚扰发生最多的地方就是工作场所。各位对此怎么看?

  刁金梅:的确,这条规定非常有意义,它给雇主提出了防止性骚扰发生的义务。在以前,一般是谁有性骚扰的行为谁应该对此负责;现在用人单位也应负起相应责任。

  汤哨锋:这条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其实它还隐藏了另外一层意思,即“用人单位有权力来处理性骚扰,可对这种侵权行为予以制止。”以前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主要被当成道德问题,女工受到骚扰后到单位投诉,单位的政工部门在处理时可能反而会受到“咸猪手”的质问:你凭什么管我?你处罚我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另外,不少外国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本来是有禁止性骚扰条款的,可到中国来就删除了。这是因为他们担心规定“禁止性骚扰”缺乏法律依据。现在,单位可以理直气壮地来处理这些问题了。实际上,如果单位及时对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警告,“咸猪手”也就不敢那么猖狂了。很多事情在萌芽状态就被解决,而不用最后闹到法庭上去。所以说,这条对试图骚扰者具有相当的威慑力。

  黄志勇:从法理上来讲,用人单位不仅有义务给男性、女性提供平等适宜的工作环境来防止性骚扰;性骚扰发生后用人单位也是有能力来处理这些问题的。

  单位必须提供适宜工作场所

  主持人: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它的责任应该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

  汤哨锋:单位的责任表现在,首先,在劳动纪律中明确禁止性骚扰,并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其次,提供适宜的工作场所。比如通道太窄,要擦肩而过就不符合要求;再比如,主管的办公室要有玻璃窗,这样他想动手动脚都要有所顾忌。再次,在人事配置上,要有专门的组织来保障这些制度的实施。最后,出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宋志斌:在不少外国公司,新上岗的员工都会接受岗前培训,其中就有“反性骚扰”的内容,包括不得进行性骚扰,以及如何避免被骚扰,受到骚扰后又该通过何种途径处理。这些在员工手册中都会有出现。

  鲁英:不得在工作场所进行性骚扰,这已成为外国公司普遍遵守的操行。建议在劳动法中也应加入若干反性骚扰的条款。

  单位有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现实中,性骚扰实施者多是管理人员,一些被骚扰的女工为了饭碗只能忍气吞声。单位对于被骚扰以及因为投诉性骚扰而被穿小鞋,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鲁英:草案第二条只是条事前的防止性条款,是否包含着单位应在性骚扰发生后积极作为,要等待今后对该条的实施细则或办法来明确。

  宋志斌:接到投诉后,用人单位要尽到如下义务:首先要调查,然后改善性骚扰发生地的工作环境,并保证投诉者的工作、职位、待遇等不因此而受影响;如果确有性骚扰,应该把“咸猪手”调离岗位。如果没尽到这些义务,用人单位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刁金梅:用人单位是否赔偿,应适用过错原则,也就是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如果单位已经尽到了责任,就不应再承担责任。

  议题三:关于“咸猪手”的法律责任

  除了治安处罚还要民事赔偿

  主持人:草案规定,“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这里规定的是行政责任,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该怎样呢?

  鲁英:我认为这条规定有商榷之处。该条款的本意是对性骚扰者给予行政处罚,但它可能会带来不好的影响———性骚扰是不是只负行政责任?要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严重的性骚扰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容易让人误解,以为性骚扰只负行政责任。这样就违反了立法原意。因此我建议《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只对“禁止性骚扰”作出原则性规定,至于法律责任,分别在民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

  宋志斌:同意鲁老师的看法。性骚扰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受害人还可以索要精神损害赔偿。仅仅给予治安处罚是不够的。

  黄志勇:在这里,可能对“性骚扰”的概念有不同理解。草案中的“性骚扰”应该是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至于比较严重的性侵犯,应该由《刑法》的“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去调整。

  刁金梅:即使对“性骚扰”进行治安处罚还要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发一个黄段子就要处罚,打击面太大,公安也忙不过来。

  典型案例:

  2003年11月,京城首例性骚扰案一审判决,海淀区法院驳回原告雷曼的诉讼请求,认定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焦斌对其有性骚扰行为;而被告焦斌反诉雷曼侵犯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没有支持。据悉,雷曼于2001年7月到某公司影像事业部工作,与焦斌为同事。3个月后,雷曼提出辞职,原因是焦斌对其有性骚扰。据她讲,焦先生至少6次对她性骚扰。但法院认为雷曼的证据不足。

  1996年,多名女雇员在美国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的帮助下,指控日本三菱公司设在美国伊利诺斯州的一家工厂纵容性骚扰,要求公司对被害人予以赔偿。1998年6月,案件和解,三菱公司同意赔偿3400万美元,约有350名女雇员获得赔偿。

  他山之石:

  为了有效制止性骚扰的发生,美国、德国等国在规定了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同时,还明确了当事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性骚扰,或者没有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止性骚扰的发生,或者在接到被骚扰者反映之后没有采取行动,不能有效地制止事情的继续发生,单位就要承担赔偿的后果。欧盟关于惩治工作场所对妇女“性骚扰”的法案中也规定对性骚扰视而不见的企业领导人也将受惩罚。(来源:广州日报)


作者:60.168.17.*   回复:0   发表时间:2012-03-04 07: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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