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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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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三监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刁丽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洁蓉,上海市杨浦区至惠餐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吴洁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14日作出的(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8年9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不包括1+1,其将1+1作为店招牌匾使用系违法行为;林坤勇注册的“1+1”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其许可被申请人使用在店招、餐台等系违法行为,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2、被申请人将“1+1”作为店招牌匾使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审判决没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核心是“1+1”,商标比对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比对,被申请人使用的标识与申请人商标主要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申请人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充分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在第42类服务项目快餐馆、饭店、餐厅、自助餐馆上申请注册第1442995号商标,商标左半边由上下排列的及组成,商标右半边由上下排列的“1+1”及“YIJIAYI”组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其另提交注册证号为第1455548号、第1486753号、第1507407号、第891201号及第1013560号商标注册证,说明其商标注册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1455548号、第1486753号及第1507407号商标均由上下排列的及组成,核定使用项目分别为第42类、第32类和第39类,注册日期均在第1442995号商标之后。
2005年4月20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05)沪证经字第552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位于上海市翔殷路1088号的餐厅招牌上有“伊加伊1+1”及一碗形图案中间的“1+1”字样。经查询,该餐厅登记名称为“上海市杨浦区至惠餐厅”(以下简称至惠餐厅),经营者为吴洁蓉。
2005年5月26日,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以吴洁蓉侵犯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
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提交其自己开设的部分店面照片,其中“奋斗店”店招中间为及组成的商标,左右两边分别有“台北1+1”以及“奋斗店”等字样。“昆仑店”使用的是“台北1+1”及拼音“TAIBEIYIJIAYI”。大连店亦使用“台北1+1”及拼音“TAIBEIYIJIAYI”,另外使用了由及组成的商标。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曾被评为“黑龙江名酒店”、“中华餐饮名店”等。其商标于2000年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另查明:吴洁蓉于1997年7月向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其上海金客满餐厅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伊加伊担仔面餐厅,吴洁蓉为法定代表人。截止2005年7月8日,上海伊加伊担仔面餐厅连锁店达二十余家。
案外人林坤勇于1999年11月7日在第42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332426号“伊加伊”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1月6日。2002年3月28日,林坤勇在第35类饭店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1”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39392号,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3月27日。2000年3月31日和2002年4月1日,林坤勇分别与至惠餐厅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吴洁蓉承包的餐厅在店招、餐台、餐具、桌布、店内外装潢等服务上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使用期限分别为十年和五年。
2004年1月13日,林坤勇在第43类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伊加伊 1+1”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受理该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第1442995号注册商标是四个部分构成的整体,从其注册的其他商标及其实际使用情况来看,“1+1”并不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吴洁蓉在至惠餐厅使用的店招虽然部分字样与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但整体上有很大区别,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吴洁蓉不侵犯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商标权。因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以与商标侵权同样的事实指控吴洁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提供吴洁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证据和理由,同样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对组合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不必然推导出其对该商标中的任一个组成元素享有专用权。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的商标由拼音、数字、图形等四部分元素组成,“1+1”只是其中一个部分,并非主要部分,其仅以“1+1”主张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洁蓉在使用“1+1”的同时,醒目标注了其被许可使用的“伊加伊”商标,故吴洁蓉使用的标识在整体上与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的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认为吴洁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将“1+1”作为店招牌匾使用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1+1”部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导致消费者容易对吴洁蓉提供的服务与其产生混淆误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洁蓉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关于吴洁蓉在店招上使用“1+1”是否侵犯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四部分组成的组合商标,吴洁蓉在其店招上使用的“伊加伊1+1”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存在区别,从整体上并不近似。而且,从该注册商标标识本身看,并不能得出“1+1”是其核心部分的结论,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提交的实际使用等证据亦不能支持其关于“1+1”是其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主张。故吴洁蓉在其店招上使用的“伊加伊1+1”等标识,总体上与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二者所提供服务的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采用正确的比对方法、未考虑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关于吴洁蓉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1+1字样、其在店招上使用1+1是违法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林坤勇是否超出核定使用范围许可使用其在第35类上的注册商标,与吴洁蓉是否侵犯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的商标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亦并未以吴洁蓉系使用其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由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故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关于吴洁蓉在店招上使用“1+1”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1+1”部分在上海地区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吴洁蓉的使用行为有可能导致市场混淆,故吴洁蓉的使用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哈尔滨市台北1+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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