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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刁华荣诉刁华东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刁华荣诉刁华东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日期: 2014-12-02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华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华东,男。
委托代理人魏小平,男,龙川县龙母镇法律服务所干部。
上诉人刁华荣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9日9时度,被告刁华东在与刁水华、刁华传商量村里修水泥路的事,原告刁华荣看到他们后,上前了解,后与被告刁华东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双方推撞,在推撞过程中,双方倒地,后被告刁华东拾起一块石头将原告刁华荣打伤(轻微伤)。原告刁华荣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经龙川县公安局处理,并作出河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0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刁华东处于拘留五日。原告的身份及治疗情况:原告刁华荣系龙川县新田镇人,属农业户籍。原告刁华荣受伤后,由龙川县新田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日),住院期间由原告弟弟刁华平(属农业户籍)进行护理。检查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牙齿松动;3、耳呜查因:耳部震荡伤;4、肝硬化、脾大。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1、随诊;2、必要时复诊、复查。原告刁华荣用去救护车费500元,在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5329.9元。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6日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4天,原告刁华荣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1451元。对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受伤治疗的主治医生叶金海进行调查,证实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为原告治疗此次打架事故受伤的费用,没有针对原告肝硬化、脾大进行治疗。付款情况:原告受伤发生后,被告刁华东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而发生互相打架,被告刁华东将原告刁华荣打伤,根据龙川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现场证人的调查,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打架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由原告自负。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共计678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上医疗费有医院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是广州美立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收入为5300元,但未提供工资单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属农业户籍,根据其治疗情况,误工天数为17天。其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业)计算赔偿标准即1974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920元(17天×19744元÷365天)。3、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其弟弟刁华平进行护理,原告提供刁华平是广宝装饰材料(东莞)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8600元,但未提供刁华平的工资单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刁华平属农业户籍,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天数为13天,其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业)计算赔偿标准即1974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3元(19744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提交其住院伙食餐费收据,但其收据为手写非正式发票,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共住院13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1人)。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由龙川县新田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5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确实乘坐救护车到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请求救护车费5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他交通费465元,结合原告确实到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965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160元,提供住宿费收据为手写非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到外地就医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住宿费用,请求住宿费160元合理,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更换牙齿费1200元,未提供医院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为10178.9元。被告刁华东承担60%为6107元。被告刁华东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刁华东应赔偿原告3107元(6107元-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刁华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华荣人民币31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原审法院不另行清退。

上诉人刁华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对打架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因为当时双方发生争吵时我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身体也没有任何的伤,而我身体的伤是经医院诊断证明的。认定互相打架及原、被对打,显然是错误的。新田派出所民警调查笔录所调查的人是被告的亲属,但后来被告受到了龙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如果是互相打架、互相对打是事实的话,我同样也会受到龙川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第2项的误工费:我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州美立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5300元的证明,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我再补充我的工资条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加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三、—原审法院认定的第3项的护理费:我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刁华平是广宝装饰材料(东莞)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8600元的证明,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我再补充刁华平的工资条及公司的纳税证明加以证实,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四、原审法院认定的第7项的后续治疗费:现我向二审法院补充证据,请二审法院重新确认并依法补判。五、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该条法律是“〔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我是受害人,当时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我没有动手打他;这是我的过错吗此案两个月前我已依法申请新田镇人民政府处理,现案件仍在调处中。怎能算我也有过错呢我错在哪里呢我被打伤了,也要承担四成的责任吗故原审适用了此条法律是不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显失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02号的判决书;2、依法查明事实,重新认定作出公正的判决;3、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刁华东答辩称,一、本案纠纷是上诉人引发的。2013年12月19日9时度。因村里修路,需占用被上诉人的地方,当时,被上诉人认为要地方按需要来划,上诉人既不是村干部也不是经济社主任,即走过来干涉。于是,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直至双方发生推撞,双方倒地致伤的过程。所以,本案的发生是上诉人多事好管事而引发的,难道上诉人没有过错吗二、关于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误工费、护理费问题:首先,上诉人提出其是广州美立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技工的证明,其工资5300元,这完全是假的。该材料是假证据,村民都知道。2013年下半年以来,上诉人一直都在家里,游手好闲,如果上诉人不在家里,怎样会发生本次纠纷呢其次,上诉人提出刁华平的护理费问题,称其是东莞市广宝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师,月薪7000元,这完全是假的。乡里乡亲们,谁都知道,刁华平本人文化水平不高,更谈不上是什么工程师。请上诉人能否提供工程师资质证书其是基本工资7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是需要交缴个人所得税的。请上诉人能否当众出示其是刁华平交缴个人所得税的依据呢三、关于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8月26日的龙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说明。上诉人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向龙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1日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2014年8月26日龙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拨除术,三个月后拟烤瓷桥修复,费用约人民币1600元正。该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与2013年12月19日的伤的治疗无关。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责任比例的分担;2、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3、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证实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被上诉人在打架过程中用石头将上诉人打伤,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及打架的后果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过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对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供的是2013年8月的工资条,未能提供其在当年其他月份的工资情况证明,其主张的工作单位也未证实其工作时间。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当地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9月份后一直在家务农。综合以上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5300元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的该误工费计算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其弟弟刁华平护理,是广宝装饰材料(东莞)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8600元。上诉人不能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修车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有关证据不足,同时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不能按照其主张的8600元计算护理费。因被上诉人认可刁华平是在东莞市务工,只是认为并不是专业修理车辆,因此应认定刁华平在城镇务工且有固定收入,可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56401元/年÷365天×13天=2008.8元。一审判决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证据,也未经鉴定确定需要后续治疗,该后续治疗费1200元是上诉人自己认为需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是否后续治疗,是否需要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区分恰当,但对护理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11267.7元,由被上诉人刁华东承担60%即6760.62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仍应赔偿376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刁华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刁华荣人民币3760.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225元,由上诉人刁华荣负担125元,由被上诉人刁华东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刁华东所承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上诉人,本院不另行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亮
审判员张东明
审判员邓天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科明

作者:49.87.152.*   回复:0   发表时间:2015-09-21 05: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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