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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刁凤云与杜明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6-25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南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刁凤云,女,汉族。
被告杜明谷,男,汉族。
原告刁凤云诉被告杜明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凤云、被告杜明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刁凤云诉称: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未还,2014年6月2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找其索要欠款,但被告不在,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躲避,在被告回来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681.59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81.59元、误工费1,245.00元、护理费1,395.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8,616.59元。因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丢失,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本院在其所住医院调取的数额即4,154.1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044.12元。
被告杜明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到被告单位三次,第一次将被告的手机摔坏了,第二次把桌子掀了,第三次去办公室时被告没在,原告乱翻东西,被告手机丢了,被告让原告出去发生口角,原告受伤但并没有住院,而公安机关将被告行政拘留八天,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刁凤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治的过程。
证据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诉请误工费1,245.00元的依据。
被告杜明谷对原告刁凤云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杜明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到鹤岗市人民医院调取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结算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9日至7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4,154.12元。经质证,原告刁凤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明谷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鹤岗市南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卷宗中刁凤云、杜明谷的询问笔录及富力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综合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发生冲突的经过及原告刁凤云因此事受到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原告刁凤云对上述证据中杜明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其并没有翻他的包,被告进屋后没有任何语言,就直接拽其的头发,将其拽倒后打了三次,除此之外均无异议;被告杜明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刁凤云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对证据二、三因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并盖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住院期间的结算票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刁凤云到被告杜明谷的单位索要欠款,因此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谩骂被告,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将其拽出办公室外推倒,导致原告头部、右腿膝盖受伤,原告刁凤云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154.12元。2014年7月15日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富力派出所给予原告刁凤云行政罚款200.00元,同日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给予被告杜明谷行政拘留八日并处500.00元罚款,原、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均已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成年人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本应理智冷静处理,但双方均未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妥善解决冲突,事发后虽原告刁凤云受伤住院,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即被告杜明谷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就欠款事宜另案处理,故本院认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杜明谷应负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刁凤云应自负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原告刁凤云主张医疗费4,154.12元及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15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245.00元,经本院核实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2,500.00元÷31天×15天=1,250.00元,故对其请求1,245.00元应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1,395.00元,因护理人员系无职业人员其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护理费19,597.00元÷365天×15天=805.36元,故护理费应支持805.36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鉴定费,因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明谷提出原告并没有实际住院其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不真实的辩论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刁凤云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4,154.12元+1,245.00元+805.36元+750.00元=6,954.48元,则被告杜明谷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54.48元×80%=5,563.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明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凤云经济损失5,563.58元;
二、驳回原告刁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杜明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一鸣

作者:49.87.143.*   回复:0   发表时间:2015-10-10 20: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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