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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刁义丽诉泉州市华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人身安全保护义务案

问题提示:在刑事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被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要点提示】
负责小区安全保障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卫义务,导致小区居民遭受侵害,即使刑事 案件没有侦破,物业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5)晋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2005年6月21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2005年10月24)

  【案情】

  原告(上诉人):刁义丽。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华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洲物业公司)。
  2003年4月15日,原告刁义丽与吴孝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由原告向吴孝新承租华洲商贸城好望 角917室,租赁期间至2003年7月15日,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由刁义丽 自理,每月按物业管理公司的规定交付,刁义丽应在签订合同时交付出租方2000元保证金,双方若终止 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应赔偿损失1000元等内容。2003年7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自 2003年7月16日起为期半年的续租合同,在续租赁合同中除将每月租金变更为950元外,其余内容与前一 份租赁合同基本相同。租赁期间,刁义丽分别于2003年6月7日和2003年7月9日向华洲物业公司交纳了两笔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其中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64元。
  2003年7月14日,刁义丽向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当天凌晨3时许在返回位于池店镇 华洲村世纪外滩好望角917号房的租住处时,被一名身穿保安制服的男子尾随,后该男子跟随其进入房 间,意图对其进行强奸,后刁义丽乘其不备,从九楼跳到八楼阳台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刁义丽的报案,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的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刁义丽做了询问笔录,对该案于 2003年8月8日正式进行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在侦查中。
  原告刁义丽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上述侵害事件的发生,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度惊吓并在名誉、精神上都遭受重大损害,不得不退租搬迁,并因此遭受房屋租金、违约金等损失。原告遭 受侵害系因被告华洲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管理义务包括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等义务,故请求 被告:(1)登报向原告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 000元;(2)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000元;(3)被告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洲物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所声称的受侵害事实,更不存在所谓的犯罪 嫌疑人是被告公司保安的情况;(2)即使存在原告受侵害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是以被告违约为由进 行起诉的,只有侵权行为才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3 )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只是对小区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并不负有保护住户人身不受第三人暴力侵害的义务,也不能保证住户 的人身安全绝对不会受第三人非法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审判】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刁义丽主张在其租住的华洲商贸城好望角917房遭到第三人的侵害,对此只有其单方的陈述和公安机关根据其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现本 案尚处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刁义丽的报案尚未作出结论,刁义丽所称的犯罪嫌疑人也尚未归 案,因此对刁义丽主张受他人侵害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且即使本案中刁义丽的诉称属实 ,因刁义丽系选择采取以违约为诉由提起诉讼,认为华洲物业公司没有尽到保护住户人身财产安全的物 业管理义务,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华洲物业公司并没有约定的安全保 护义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道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 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业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和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 协助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 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可见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只是对区域内的房屋和配 套设施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管理,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并没有保障住户人身安 全不受侵害的义务。因此刁义丽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刁义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刁义丽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举证责 任分配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洲物业公司赔偿刁义丽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并登报赔礼道歉。理由是:(1)刁义丽受到侵害有刁义丽身体受伤的照片、公安机关报案笔录、立案侦查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等诸多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也不能以 尚未破案为由即否认这些证据。(2)刁义丽实际人住了华洲商贸城并向华洲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 费,刁义丽与华洲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在刁义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华洲物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而不应由刁义丽来承担举证责任。(3)刁义 丽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名誉受到损害,并处于安全考虑搬迁了住处,这些损失 都应当由未尽到义务的华洲物业公司来承担,且我国法律并未否定违约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权,鉴于本案的情况,刁义丽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华洲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提供的受侵害证据,仅有公安机关 向其所做的单方询问笔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2)刁义丽与华洲物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 物业管理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华洲物业公司也就没有对刁义丽尽保护义务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且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华洲物业公司的义务也仅是维持小区的秩序,并无法制止犯罪行为 的发生,刁义丽即使受侵害也应由侵害人负责,华洲物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刁义丽在一审和 上诉中都明确以合同之诉提出请求,在合同之诉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上诉人要求的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也仅适用于侵权之诉,故上诉人要求华洲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华洲商贸城小区属商业经营区与居民居住 区混合,其中一至三层为商业经营区域,四层以上为居民小区,并共用一部电梯,居住区未实行封闭式 管理。(2)2003年7月23日,即刁义丽主张遭受他人侵害事件发生后,刁义丽搬离原小区转租泉州市丰 泽区六灌路富贵人家F—1401室,租金每月1000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刁义丽主张其于2003年7月14日在华洲商贸城其租住处受到他人侵害是否属实的问题。刁义丽除一审中提供的有关公安机关于2003年7月14日下午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要求法院向晋江市公安局 调取的《受理案件信息记录》外,二审中另提供了四张照片,主张在受侵害后所拍,证明受侵害的事实 。华洲物业公司对此认为该照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且无法证明是何时、何种情 况下所拍,不能证明刁义丽受侵害的主张。该照片按照刁义丽的主张,在起诉前即已存在,刁义丽未在 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照片也未能体现何时所拍及其来源,无 法证明与刁义丽主张的2003年7月14日受侵害有关联,因此对该照片不作为证据采纳。但民事诉讼中当 事人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证明事项、举证可能性,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刁义丽陈述的其受到侵害的 行为,由于事件具有的突发性质和发生的时间,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不能要求当事人在事发后受到惊吓 、精神高度紧张的情况下,注意保留此事件完整充分的证据,在刑事侦查尚未终结时,在民事诉讼中承担以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受侵害事实的高度证明标准,而应根据其举证可能性和举证能力承担盖然性 占优的证明标准即可。本案中,刁义丽在有关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比较详细地记录了其受侵害的 事实经过,该证据作为公安机关受理报案的档案材料,与一般当事人的陈述相比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另 从法院调取的有关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信息记录》来看,也表明在刁义丽报案后的2003年8月8日有关公 安机关根据掌握证据对此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在案情记载中也体现了刁义丽报案所称的基本事实。这两 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基本证明刁义丽主张的受侵害事实,且在刁义丽完成证明责任后,华洲物业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刁义丽虚假报案或虚假陈述,因此应认定刁义丽于2003年 7月14日凌晨在其所租住的华洲商贸城受他人侵害的主张属实。
  2.关于华洲物业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安全保卫义务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华洲物业 公司抗辩其未与刁义丽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因此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卫义务,但从刁义丽 提供的其与出租人关于华洲商贸城好望角917室的租赁合同及华洲物业公司向917室住户催交水电费、物 业管理费的单据和刁义丽的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凭证,可以认为刁义丽作为小区的居住者,已经事实上与华洲物业公司之间建立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华洲物业公司抗辩与刁义丽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而也不存在法定、约定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刁义丽与华洲物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从而认定不存在约定的安全保卫义务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华洲物业公司又辩称即使存在安全保卫义务,其范畴也仅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持小区的正常生活秩序,不包括保护刁义丽的人身安全,刁义丽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是刑事案件,应由犯罪分子负责。安全保卫义务作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和一般物业管理合同中管理人 的一项主要职责,虽不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完全保证业主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但要求其履行 包括提供与收费水平和标准相配套的安全保卫的合理硬件设施如监控、封闭设施,保障上述设施的正常 运作;建立和配置与小区治安状况、安全管理状况和常住人口数量等相适应的保安人员;建立和执行保安人员正常的工作制度和值班、巡查、警卫等工作,确保保安人员的勤勉尽职;以及对于居民反映的安 全保卫问题和疏漏的及时处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和报警,对小区突发事件的及时 处理等,以尽可能地保护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合理降低其受侵害的风险。本案中,作为市场与 居住区相混,人流量大,未能实行封闭管理的华洲商贸城,华洲物业公司在进行小区管理时,更应采取 与此情况相应的更严格的制度和措施来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卫义务。但在二审审理中,在本院明确释明 了华洲物业公司上述应尽的安全保卫义务并指定了相应举证期限、要求其对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华洲 物业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仅提供了一份时间为2003年7月的《家装市场7月份保安安排表》,但该份表格系华洲物业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且是一份预先制订的排班表,华洲物业公司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存在 上述保安人员以及该排班表得到妥当的执行,刁义丽对此也不予认可,华洲物业公司对于其履行了安全 保卫义务中的配置合理硬件设施、安全保卫制度及其履行、刁义丽受侵害当日的安全保卫状况、采取措 施等其他职责,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全保卫义务作为合同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义务,应由华洲物业公 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华洲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尤其是事发当天尽到了合理 、谨慎的安全保卫义务,结合刁义丽在有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和公安机关立案信息记录中记载的刁义丽遭到穿酒店保安制服人员尾随并拖入其租住房间欲行侵害,后从阳台跳落逃脱,该名穿保安制服 人员后来也逃跑的经过,应认定华洲物业公司存在未尽安全保卫义务的违约行为。该行为客观上也导致 了上诉人刁义丽作为小区居民受他人非法侵害的风险的增大和在发生侵害行为时未能及时被发现、制止 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刁义丽得到帮助,造成了侵害后果的扩大,因此该行为也与刁义丽受侵害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关于刁义丽要求华洲物业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和另租他处的租金损失2000 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要求刁义丽选择以物业管理合同的违约 之诉提起诉讼或以民事侵权之诉提起诉讼时,刁义丽明确选择了违约之诉并据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和理由 ,而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和民法理论的通说,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合同诉讼中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仅存在于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几类合同中,本案物业管理合同并不包括,因此刁义丽以华洲物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华洲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刁义丽另要求赔偿转租赁造成的损失2000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吴孝新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书》和在受侵害 后转租丰泽区六灌路富贵人家F—1401的《房屋租赁协议》,对此华洲物业公司认为刁义丽违反与吴孝 新签订的租赁合同造成的租金损失和违约损失是其自行选择的结果,与华洲物业公司的管理之间没有关 系。本院认为:判断法律上违约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如果没有一方当事人 的违约行为,该损害是否会发生或发生的几率大大降低,二是该损害是否在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 ,另一方当事人通常会造成的损失或一个正常、理智的社会人作出合理反应、采取必要措施时将造成的 损失。本案上诉人刁义丽因在租住处遭受他人对人身的突然不法侵害,精神上遭受到惊吓,且华洲物业 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能尽到应尽的安全保卫义务,因此上诉人刁义丽处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在事发后 选择转租他处,系其维护自身安全的合理举措,并未逾越一般人在此情形下的正常行为和采取的合理措施,由此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侵害人尚未明确和归案的情况下,应由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中存在违 约行为的一方依照违约责任先行承担该损失,因此刁义丽要求华洲物业公司赔偿其因华洲物业公司违约 而遭受侵害后,采取合理措施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及搬迁期间 一个月的损失共计2000元,因在续租期间的2003年7月租金变更为每月950元,因此华洲物业公司应赔偿 刁义丽因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1000元和搬迁期间的合理租金损失共计1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 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 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5)晋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市华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刁义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元;
  三、驳回刁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处理中涉及到三个问题:
  1.在刁义丽受侵害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刁义丽诉华洲物业公司 的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可以进行审理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未破案,故刁义丽是否受到他人侵害无法确定;如果受到侵害,亦应由直接责任人首先承担责任,物业管理公司需要承担的最多也是补充 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刑事案件的侦破为前提,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一审 正是以此为理由之一,驳回了刁义丽的诉讼请求。二审之所以未采纳此观点,考虑了两点理由:一是犯罪嫌疑人侵害刁义丽的事实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刁义丽主张的华洲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卫义务导致其受侵害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法律关 系的主体也不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问题的若干规定》中 所指的“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刑事案件和合同案件”,应分开审理。二是在刑事案件未侦 破的情况下,本案物业管理合同纠纷的审理并非无法进行。虽然刁义丽是否真正受到他人侵害是本案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得以正确处理的一个重要前提,但该事实的证明并不完全依赖于刑事案件的侦破,而应 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的要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进行判断。鉴于本案中刁义丽受 到他人侵害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刁义丽身体受侵害照片、报案记录、立案侦查审批表等 诸多证据证明,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二审理法院依法确认了这一事实。
  2.判断华洲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卫义务的标准。由于我国当前关于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的 民事专门法律、法规还比较缺乏,一些行政法规如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的规定也还比较模糊 ,因而这也是一个实践中需要通过司法审判界定比较明确的范围和判断标准的实务问题。本案中作为房屋租赁人的刁义丽虽未与华洲物业公司签订书面的管理合同,但以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与华洲物业公司 建立了实际的合同关系,因而可以推定华洲物业公司与其他业主的物业管理合同中关于业主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款同样应适用于刁义丽与华洲物业公司之间。安全保卫义务作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 规定的法定义务和一般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一项重要义务,主要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为维护小区内 的公共秩序和安全而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小区内巡视、监控和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制止、保护 现场和报警、对小区内突发事件的处理等,以合理降低小区居民人身、财产受侵害的风险。在发生小区 居民受侵害事实的情况下,安全保卫作为一种积极义务,一般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证明其合理履行了 义务的举证责任。该义务的履行,关键是分析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和案发时的保安管理行为,是否存在 漏洞或失职,实践中应当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进行客观考察:一是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制度是否到位,有否符合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格保安人员,其数量、质量与小区 的规模、安全情况是否相适应,各项保安制度是否完备、合理,并在日常管理中得到了认真落实;二是 是否具备了与合同约定或与小区状况、安全等级和收费标准等相适应的保安措施,如合理的门卫、门岗 、巡查、盘问等各项制度;三是保安人员是否勤勉尽职,保障监控系统是否正常有效运作;四是发现犯罪或侵害业主时是否及时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五是小区居民对安全提出合理怀疑或指出不足时是否引 起重视并予以改进。只要物业管理公司尽到了上述义务,即便发生了第三人对业主的侵害行为,物业公 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华洲物业公司收取了本地 区相对较高的物业管理费用,且小区系市场与住户相混合的相对复杂管理环境,作为华洲物业公司本应 更为谨慎合理地采取相应措施做好安全保卫义务,但华洲物业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哪些安 全保卫措施,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刁义丽受侵害的当日有执行保安门岗、安全巡查或及时协助报警、 救助业主等行为,因而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卫义务。
  3.关于应否支持受侵害人在物业管理合同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在业主人身遭受他人 侵害的情况下,确实可能在精神上受到损害,如本案中的业主刁义丽。在直接侵害人未明确、无法向其 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业主能否以精神受到侵害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考虑到精神 损害的不确定性和不当加重当事人合同责任将增大交易风险、降低交易积极性等因素,民法理论通说在 违约损害赔偿中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也比较明确地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侵权行为中。实践中虽有部分基于合同违约的案件(如各地 法院审理的保管合同中骨灰盒丢失、婚礼摄影合同中录像带丢失等案件)判处了精神损害赔偿,但主要 均是限定于某些有特殊意义的合同如提供娱乐、休闲、精神安慰、特定纪念品等,考虑到现行法律规定 和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未尽安全保卫义务损害赔偿的替代性和补充性,不宜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 二审法院未支持刁义丽的这一诉讼请求。



作者:114.238.30.*   回复:0   发表时间:2009-11-16 17:5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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