族谱录LOGO

姓氏:

拼音:DIAO  

03-09

928480次

2人

33个

3630个

5041人

246部


[主楼] 民事判决书

沪一中民一(民)终第字16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2-17)
(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第字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珊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珊汽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明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盼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飞飞。
上诉人珊珊汽车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少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明霞、刁盼盼、刁飞飞系死者刁志文亲属。2008年8月5日11时26分许,刁志文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浦东新区张江路机动车道时,遇顾利民驾驶的属珊珊汽车公司名下的沪AH2307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张江路快车道自南向北至张江路出华夏中路北约200米车行处,两车相撞,致刁志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刁志文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属违法行为,在事故中刁志文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过错程度较重。顾利民驾驶车辆时疏于观察路况,未做到安全驾驶,该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过错程度较轻。刁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顾利民负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珊珊汽车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止。珊珊汽车公司表示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原审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现场位于张江路出华夏中路北约200米处机动车道,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地点处中心隔离有开口宽4,680厘米,东侧机非隔离有两处开口,视线良好,路况正常,在事发地南侧约50米处面南方向有一事故易发地警示标志。顾利民在看到警示标志后,应提高注意力,保证安全通行,亦应知晓在道路开口处时应减速慢行,但顾利民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未确保安全通行,致本次事故发生,顾利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过错程度较重。而刁志文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依法下车推行,存在违法行为,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原审法院由此确定顾利民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责任,由于顾利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珊珊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珊珊汽车公司愿意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直接赔付,可予准许。原审法院核定了本案损失范围后判决:一、珊珊汽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明霞、刁盼盼、刁飞飞丧葬费人民币(下同)17,353.50元、死亡赔偿金20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6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96,468.50元中的110,000元;二、珊珊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明霞、刁盼盼、刁飞飞丧葬费17,353.50元、死亡赔偿金20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6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96,468.50元中的286,468.50元的80%即229,174.80元。以上两项珊珊汽车公司共计应支付卢明霞、刁盼盼、刁飞飞339,174.8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珊珊汽车公司实际应支付289,17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7元,减半收取3,778.50元,由珊珊汽车公司负担。
判决后,珊珊汽车公司不服,上诉要求1、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2、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改判。上诉人诉称事发地点没有人行横道线,行人没有优先通行权,而其方车辆有优先通行权,原审法院凭主观臆断而随意改变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不妥当的。关于卢明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仅凭河南省息县残疾人联合会盖章的残疾人证,就认定卢明霞是残疾人,且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支付生活费是不妥当的,要求二审法院查明卢明霞的残疾情况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明霞、刁盼盼、刁飞飞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辩称,事发地虽没有明确的人行横道线,但系一路口,机动车应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后通过。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方提供了当地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证明卢明霞为三级残疾(下肢残疾,不能走路),原审期间对方放弃鉴定申请,且同意按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判令珊珊汽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以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同样要接受法院的审查核实。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高度注意行车环境,确保行车安全,在行经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珊珊汽车公司驾驶员顾利民在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且看到警示标志后,没有做好减速慢行措施,没有仔细观察路面状况,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刁志文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确实违反了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下车推行的规定,但分析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顾利民在行经道路开口处时未有效减速、疏于观察路面及未及时采取刹车这一有效避让措施是产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刁志文未下车推行的行为对本次事故产生的作用很小,原审法院由此已确定了刁志文承担20%的事故责任,尚属合理。其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中,卢明霞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残疾证明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及基于上诉人的认可确定卢明霞15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637元,由珊珊汽车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啸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翀

作者:114.238.31.*   回复:0   发表时间:2010-08-09 19:58:11

族谱录纪念网
 
发表回复:
标题:
 
内容:
粗体 斜体 下划线 插入超链接 插入图片
  您目前尚未登录,立即 登录 | 免费注册
 
 
验证码:   
 

注意:严禁发表任何含有侵害他人隐私、侵犯他人版权、辱骂、非法、有害、胁迫、攻击、骚扰、侵害、中伤、粗俗、猥亵、诽谤、淫秽、灌水、种族歧视、政治反动、影响和谐等内容的一切不良信息。经发现后将无条件删除,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该内容发表者承担。请慎重发表!网站稳定来之不易,大家一起努力,共建和谐社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