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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5-08-17 当事人: 刁建九 法官: 文号:(2005)苏刑终字第211号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苏刑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建九,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沭阳县高墟镇刁夏村1组。因涉嫌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建九犯故意杀人、强奸、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福军、李玉翠提起民事诉讼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宿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刁建九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福军、李玉翠对附带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刁建九对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刁建九酒后在其家中对本村幼女刁某某(1998年1月16日生)实施强奸。因刁女哭喊挣扎,被告人刁建九害怕被人发现,即用手捂住刁女的口鼻,直至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刁女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刁建九在潜逃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通过他人为自己伪造了“周红佳”、“任四”两张假居民身份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刁建九的供述,证人霍永珍、刁福军、李玉翠、刁建润证、邱永英、刁建宁、刁建成、任学金等人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刁建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刁建九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定过失致人死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刁建九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刁建九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故意杀人 2004年10月13日下午,上诉人刁建九酒后在家中睡觉,醒后见同村幼女刁某某(1997年1月1日生)在其床边玩耍,陡起歹念,遂将刁女抱到床上,将刁女裤子脱至膝盖处,对刁女实施强奸。因刁女哭喊挣扎,上诉人刁建九害怕罪行败露,即用手捂住刁女的口鼻,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刁女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刁建九曾多次供认,在对刁某某实施奸淫过程中因刁女哭喊,其怕被人听到,即用手捂住刁女的口鼻,致刁女死亡,随后把刁女尸体放入自己房内电视机包装箱里。后因刁女的亲属在其家里发现被害人的鞋子报警,其畏罪潜逃。 2、证人霍永珍证言笔录,证实刁某某案发当天下午2点左右拿一个苹果出去,到4点多还没回来,后其与刁福军、李玉翠等人在刁建九房内床下找到刁女所穿鞋子,遂报警并在纸箱里发现刁女尸体。 3、证人刁福军、李玉翠证言笔录,证实刁某某的鞋是在刁建九家西屋床下找到的,其打电话报警,后在床边纸箱里发现被害人尸体。证人刁建润证言笔录证实内容与刁福军、李玉翠证言相一致。 4、证人邱永英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儿子刁建九在刁建林家喝酒,刁某某到其家来玩时吃苹果的,后刁某某的奶奶霍永珍在刁建九床前找到小孩鞋子,又发现小孩尸体。 5、证人刁寒笑、刁寒梦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刁某某到其家来玩,并证实其间一直未与刁某某发生过争吵。 6、证人刁建宁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刁建九在其家中喝酒以及案发后4、5天的一个晚上,刁建九打电话来探问家里有没有事。 7、证人任学金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秋天收稻时刁建九到其家中住有3、4天,印证上诉人刁建九作案后潜逃的相关供述。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其中电视机包装箱内有一具女尸,尸体蜷曲于包装箱内,裤腰部退至大腿中段,尸体鼻部可见白色泡沫状液体。 9、物证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生前遭受性侵害,符合被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伪造居民身份证 上诉人刁建九在潜逃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在江苏省东海县出资并提供照片,通过他人为自己伪造了署名“周红佳”、“任四”两张假居民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刁建九供述,证实其在案发后为逃避抓捕,通过他人为自己伪造两张署名为“周红佳”“任四”的假身份证。 2、物证,署名为“周红佳”、“任四”的两张身份证经上诉人刁建九当庭辨认确认系其委托他人所造。 3、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张居民身份证(署名为“周红佳”、“任四”)均系伪造。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刁建九提出不是故意杀人,是在被害人与刁建九女儿发生争吵时失手致死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刁建九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后,因被害人哭喊,刁建九为防止罪行暴露而捂压被害人口鼻致被害人死亡,刁建九女儿证言亦证实未与被害人发生过争执,刁建九的辩解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刁建九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鉴定书均证实被害人生前遭受性侵害,并得到刁建九多次所作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供述的印证,原审判决认定刁建九犯强奸罪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建九酒后奸淫幼女,为掩盖罪行而杀害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刁建九犯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提出刁建九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刁建九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一般,刁建九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刁建九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刁建九在潜逃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提供照片并出资从他人处购得两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尚未达到必须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刁建九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宿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刁建九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刁建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宿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刁建九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刁建九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刁建九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沈 利 代理审判员 党 进 代理审判员 姜 立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洪涛
作者:58.242.249.* 回复:0 发表时间:2011-01-02 20: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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