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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0年元月27日19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载着煤球沿刘(堤圈)——白(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4KM+600M处时,其三轮车因轮锅损坏停在路西,这时本县桑固乡郭套楼村刁庄西组村民刁参军驾驶着无牌号“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驶至上述地点发生车祸,刁被摔伤,随即向被告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勘查现场后让在场围观的刁庄村的群众刁启强等人帮助将车送到桑固派出所。后因故刁启强等人没能将车放到派出所,而是将车放到了刁参军的父亲刁世兰家门口。后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胡建华到刁庄村安排刁参军家人把车看管好。2000年2月11日,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不能确认事故责任通知书》,后刁参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用,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原告的三轮车被送至法院,2000年5月27日,原告从法院将车领走。[审判]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并且没有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导致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被告赔偿原告煤球损失1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5元,至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评析]本案是一起因车祸而引发的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让刁启强等人将车送往派出所,就说明被告是对该车采取了扣押措施,只是让刁启强等人协助实施这一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再一次被夏邑县人民法院(2003)夏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因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被告将其车辆交与他人扣押的行为违法,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则认为“送”与“扣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让刁启强等人送往派出所是事实,但并没让其扣押,他们扣押之后也没给被告报告,因此原告不应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被告认为刁启强等人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去做,其行为属于超越委托权的行为,被告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并且原告已于2000年5月份将车从法院领走。因此,这起扣车行为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据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那么,哪一种观点正确呢?首先,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成立,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让他人对涉嫌肇事车辆送往公安派出所属对相关车辆暂时扣押的一种处置行为,其本质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庭审中,被告没向法庭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关证据和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并且被告没有严格地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没有严格履行相关手续,只是草率地让他人将车送至公安派出所,事后也没进一步落实,更没进行有效监管,导致其程序违法,也导致后来发生一系列问题,因此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次,由于被告行为违法,就要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再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从法院领回车辆时车辆。是否毁损、毁损程度、毁损原因、随车物品是否丢失以及毁损、丢失物品的价值等方面的证据,因此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煤球损失问题,由于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导致原告煤球灭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根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生活经验及原告的请求可认定为175元。关于原告为找回其车辆所支出的租车费用(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为此奔波所可能发生的实际支出,此项费用定为200元应视为合理费用,该项费用因为被告行为不规范而发生,应有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费用,由于原告没能说出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并且没有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导致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作者:222.184.28.* 回复:0 发表时间:2011-10-27 09: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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