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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倒了,责任应由谁来负 永宁县人民法院 www.nxynfy.gov.cn 时间:1970-01-01 08:00:00 一、案情介绍被告于建宁、刁秀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被告于建宁、刁秀萍要建造住房,经侯伟介绍,由被告杨海涛联系“大工”(瓦工)。杨海涛遂找到原告黄学平、王洪等人给于建宁、刁秀萍建房,口头约定瓦工每日工资100.00元。2009年4月12日开始施工,次日下午,原告黄学平等人正在架板上抹灰时,因搭架没有支撑,黄学平等人站在架板上干活时,墙体倒塌,将原告及另外三人打下架板,埋于墙下,致原告黄学平受伤。被告于建宁、刁秀萍等人将原告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黄学平被医院诊断为:Ⅰ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额、颞左),2、颅骨骨折(额、顶左、颞左),前颅窝底骨折,3、头皮裂伤,4、皮下血肿;Ⅱ、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黄学平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于建宁、刁秀萍为原告黄学平支付门诊医疗费2195.46元,支付原告现金4100.00元。原告黄学平共花去医疗费14221.26元。2009年12月31日经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学平伤残等级属十级。二、审理经过原告黄学平诉被告于建宁、刁秀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杨海涛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沈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琴、被告于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兵、被告刁秀萍、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裁判结果及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黄学平受雇为被告于建宁、刁秀萍建房,被倒塌的墙体砸伤,作为雇主,被告于建宁、刁秀萍对安全施工没有引起重视,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于建宁、刁秀萍主张其建房工程由被告杨海涛承包,应由杨海涛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承包合同,也无明确的承包内容,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告于建宁、刁秀萍给杨海涛及其他瓦工按日支付工资,无法明确证实被告杨海涛承包了建房工程,故对被告于建宁、刁秀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海涛不承担责任。原告黄学平作为瓦工,系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一定专业操作技能,明知搭架存在安全隐患,仍然站在架上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票据原件,故应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结算清单,扣除已报销部分,认定为11477.26元;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3日,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00元/日计算为494.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天数为90日,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00元/日计算为3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日10.00元计算为1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80.80计算二十年×10%,确定为6361.60元;法医鉴定费确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黄学平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24378.32元。被告于建宁、刁秀萍已支付的2195.46元门诊治疗费和4100.00元现金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宁、刁秀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学平各项经济损失24378.32元的90%,即21940.48元,扣除已支付的6295.46元,还应支付15645.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0元,减半收取296.00元,由原告黄学平负担200.50元,由被告于建宁、刁秀萍负担95.50元。四、法官点评笔者认为,该案是农民在自建住房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墙体倒塌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也是当今农民在农村建房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一、不签订任何建筑合同或协议,没有工期,没有价格;二、没有设计图纸;三、没有技术指导;没有质量监督;四、施工人员没有安全设施,也不采取安全措施,没有明确的安全责任人。该案中,杨海涛似是承包人,又没有证据证实,如果是承包人,承包内容也没有明确。只能视为与原告黄学平同是被告于建宁雇佣工人。杨海涛是瓦工,可没有专门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但又被认为是有一定技术的人员,但在建筑活动中应承担什么责任,没有明确。雇佣来砌墙,墙砌的好坏无法约束。最后责任只能有建房者(家主)承担主要责任。 【 稿 源 】永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222.184.28.* 回复:0 发表时间:2011-11-18 0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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