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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被告人刁胜利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刁胜利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号: (2011)牟刑初字第313号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胜利,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于中牟县城关镇,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胜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胜利及其辩护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刁胜利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豫K47789号轿车沿中牟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青年路交叉口南30米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万某某发生肇事,造成万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刁胜利驾车沿中牟县解放路向南逃逸,当行至铁路立交桥时,与桥体发生肇事,造成轿车与桥身不同程度的损坏。后刁胜利沿中韩路由西向东继续逃逸,当行至223省道与中韩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姚某某发生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刁胜利逃离现场。经郑州市中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姚某某均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刁胜利于2010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刁胜利家属与被害人万某某、姚某某家属于2011年8月3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万某某家属123 000元;赔偿姚某某家属117 843.4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刁胜利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高某、黄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鲁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胜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第一次发生肇事时,本应积极救治被害人,其却逃逸,在逃跑过程中,又连续肇事,并又一次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恶劣,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作者:60.168.11.*   回复:0   发表时间:2012-06-26 16: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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