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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时间:2014-12-18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刁吉凤,女,194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超,芜湖市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雕吉霞(系原告妹妹),女。被告:尹保平,男,1951年6月9日出生。原告刁吉凤诉被告尹保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超、雕吉霞,被告尹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吉凤诉称:原告是中和新村住户,被告也为中和新村住户。双方住宅位置关系并非紧密的同一栋楼上下关系,而是毗邻关系。然被告擅自搭建设施,增设通向原告房顶的铁门。并在原告的房顶上大量堆积石块、泥土、植被等,正是这些物品的堆放严重阻塞雨水的正常排挤造成原告房屋渗漏受损。原告曾不止一次向所在辖区居委会反映寻求帮助,被告也曾在社区居委会主持的调解下答应清除杂物和渗漏修补,然被告一直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就在芜湖市电视台生活传真栏目就此事进行报道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妨碍,限期移除、清理原告房顶上的植被、石块等杂物;2、被告恢复原状,限期组织人员对原告受损房顶进行修缮,并对房屋内受损部分进行粉刷。被告尹保平辩称:原告称被告“擅自搭建设施”不符合事实。原告房顶泥土植被系1997年新居落成搬进来居住就开始每天带回一点土搬上楼搞绿化至今已15-16年。现考虑到原告提出异议,根据社区调解现已将部分土及石块移到楼下,并承诺今后原告楼顶的土只减不增,若有渗水影响原告,答辩人愿承担相应责任。但从目前答辩人观察来看,原告房屋根本不漏雨,故答辩人认为只要在保证原告房顶不漏的情况下答辩人弄绿化是合理的,没有错的,希望能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刁吉凤与被告尹保平同住中和新村,原告住在1楼门面房,被告居住在2楼,双方系毗邻关系。被告通过其家窗户开设的门可到达原告居住房屋的房顶。自1997年开始被告便陆续运土至原告房顶,并在其上种植绿色植被至今。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房顶受损,屋内出现渗漏,双方为此在新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尹保平口头承诺:1、刁吉凤房顶渗漏进行修补;2、房顶上方大石块和部分泥土进行清除。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擅自通过其家窗户开设的门进入原告住房的房顶,并在原顶上填土种植植被,导致原告房屋楼顶原有的防水层受损,且楼顶的泥土使得房顶积水排放不畅,致原告屋内出现渗漏现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居住的位于中和新村房屋屋顶植被、石块清除,恢复原状;二、被告尹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居住的位于中和新村房屋屋内受损墙面进行粉刷。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尹保平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作者:49.87.143.* 回复:0 发表时间:2015-10-10 17: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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