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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刁凤亭(曾用名刁凤廷)诉瓦房店市公安局其他(公安)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刁凤亭(曾用名刁凤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林祥,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刁凤亭因户籍登记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凤亭,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梅林祥、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凤亭不服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其户籍登记中关于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24日”的登记内容,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瓦房店市公安局为刁凤亭作出的户籍登记中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24日”,刁凤亭认为其出生日期为“1954年10月24日”,故自2004年始多次向瓦房店市公安局申请更改,瓦房店市公安局未予更改。刁凤亭自认于办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时即知道其户籍登记为“1956年10月24日”。另查,1987年10月31日刁凤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24日”;刁凤亭在申领人一栏签字确认。2013年5月16日刁凤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24日”,刁凤亭在申报人一栏签字确认;2010年8月23日,刁凤亭向瓦房店市公安局申请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记载其出生年月为“1956年10月24日”,刁凤亭本人签字确认,并于2010年10月2日领取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11年6月23日,刁凤亭因殴打他人,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12月28日,辽宁省公安厅下发辽公治明发(2011)468号内部传真电报,该文件载明,“各地办理居民更改出生日期(身份号码)业务必须遵循:已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一律不予变更;户口核对中在户口底卡或户口核对登记表中有本人签字的不予变更;公安机关‘工作对象’,以及‘两劳释解’、保外就医、重点人口不予变更……”。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刁凤亭作出户籍登记具有职权依据。通过该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刁凤亭曾经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对自己的身份信息签字确认,其曾经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并已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属于辽宁省公安厅传真文件规定的不予变更出生日期的范围。刁凤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请求撤销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瓦房店市公安局主张刁凤亭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刁凤亭于办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时即知道其户籍登记为“1956年10月24日出生”,现其请求撤销该户籍登记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刁凤亭的诉讼请求。

刁凤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的户籍登记明确记载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依据瓦房店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的虚假登记内容凭空将其更改为“1956年10月24日”错误,应予更正。二、辽宁省公安厅的内部传真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已被废止。该文件出台后,被上诉人仍为很多因招工更改年龄者陆续更正了年龄。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错误的户籍登记,坚持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正确的户籍登记内容。

瓦房店市公安局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24日”。二、辽宁省公安厅的内部传真文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予变更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三、上诉人在办理第一代、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在1987年10月31日户籍核对时,即知道其出生日期登记为1956年10月24日,现其于2014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瓦房店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事实证据:1.辽宁省公安厅内部传真电报(辽公治明发(2011)46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3.刁凤亭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信息;4.1987年10月31日刁凤亭常住人口登记表;5.2013年5月16日刁凤亭常住人口登记表;6.(瓦)决字(2011)第1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明;8.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程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

刁凤亭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2.公安部召开的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座谈会精神;3.公安部全国公安机关电视电话会议精神;4.公安部和辽宁省分别公布的公安机关户口问题(线索)举报投诉方式第五条;5.常住人口登记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1-6、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予以采信;事实证据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予以采信。刁凤亭提供的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证据2-4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否认其出生于“1956年10月24日”的事实,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看,刁凤亭于2010年10月2日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其最迟应于此时知道其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内容及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现刁凤亭未及时行使权利,于2014年9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刁凤亭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刁凤亭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隋广洲
审判员苍琦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婉余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作者:49.87.143.*   回复:0   发表时间:2015-10-10 17: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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