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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刁书林诉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龙井市敖翔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6-23
法院: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龙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刁书林,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郎贵军,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于茂凤,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龙井市老干部局科员,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郎泽旭,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龙井市敖翔建材厂,所在地: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郎贵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刁书林与被告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龙井市敖翔建材厂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书林、被告郎贵军、被告龙井市敖翔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郎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茂凤、郎泽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书林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龙井市敖翔建材厂担保。到期后,被告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支付。原告刁书林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全部偿还为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龙井市敖翔建材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郎贵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于茂凤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郎泽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龙井市敖翔建材厂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刁书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刁书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刁书林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向原告刁书林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龙井市敖翔建材厂担保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龙井支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刁书林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郎贵军账户转账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郎贵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于茂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郎泽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龙井市敖翔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刁书林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向原告刁书林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龙井市敖翔建材厂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龙井市敖翔建材厂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刁书林与被告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刁书林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刁书林要求被告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刁书林主张的按照月息2%计算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关于利率范围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井市敖翔建材厂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刁书林要求被告龙井市敖翔建材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刁书林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全部偿还为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龙井市敖翔建材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郎贵军、于茂凤、郎泽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翟丽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阳

作者:49.87.143.*   回复:0   发表时间:2015-10-10 18: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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