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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刁玉清与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11-03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00210号
原告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7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3月2日原告上班时,被告却不安排原告工作,并在单位安排工作的花名册上也没有了原告的名字,3月份原告也到单位上了4天班,被告就是不安排原告工作,对原告不闻不问,也就是说被告实质上辞退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工资263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6500元,支付9年半每天加班费(每天1小时)43184.6元,支付9年半星期天加班费107114.4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6年7月到公司工作,从事下料工作,近年来原告一直嫌工资太低,并多次与班组长、车间主任、公司领导发生冲突、态度比较恶劣,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2015年2月25日,公司针对原告等人的工作安排特意召开会议进行讨论,讨论结果是由车间主任蒋某某与原告沟通,准备安排其从事埋弧焊工种,工作待遇比以前的高,当时原告未予以肯定答复,称需要考虑。2015年3月3日,原告与其夫人强行闯入车间办公室,与车间主任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蒋某某推倒在地,造成伤害。其后,公司多次找原告谈话,希望能认识错误,作出检查,同时要求其到公司上班。但原告仅来了几天,又未继续上班,相反在2015年3月11日提出了劳动仲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3月工资问题,公司同意扣除有关款项后照实支付。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予支付。加班工资及星期天加班的,已在工资表中体现,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7月起到被告公司从事下料工作。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从事下料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公司针对原告等5人的工作调整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了讨论,决定由车间主任蒋某某找原告谈话,安排原告从事相对工资较高的埋弧焊接工作,沟通完毕后再进行具体安排。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作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2日,被告公司公布的车间员工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次日,原告及其夫人到车间办公室与车间主任蒋某某进行交涉,原告与蒋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此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去了4天,但被告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具体工作。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仲裁。
另查明,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875+4238.28+3730.66+5604.22+4831.16+4943.53+4703.28+5555.39+4703.28+5095+3875+2015)÷12】=4430.8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就原告的工作调整问题,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不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原告为此离开被告公司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为2006年7月至2015年3月,经济补偿应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以前为2个月工资标准,2008年1月1日以后为7.5个月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计42092.79元(4430.82×9.5)。原告主张2015年2月、3月工资2635元,被告不持异议,应予支付。被告提供的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包括普通加班、双休加班、年休加班。原告主张9年半的每天加班费及星期天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刁某某2015年2月、3月工资2635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由被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实支付;
二、被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刁某某经济补偿42092.79元;
三、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费怡宁

作者:49.87.169.*   回复:0   发表时间:2015-11-08 19: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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